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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细则依教育人员任用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四十二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条例所称各级学校,指大学、独立学院、专科学校、高级中学、职业学校、国民中小学、各级补习学校及各级特殊教育学校。 第 3 条 本条例所称高级中等学校,指高级中学、职业学校;所称中等学校,指高级中学、职业学校及国民中学;所称中小学,指高级中学、职业学校、国民中小学。 补习学校、特殊教育学校等级之认定,依各该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 4 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教育机构专业人员,指依社会教育法第四条、第五条设立之社会教育机构,其组织法规中,除行政人员外,定有职务名称其职等列为聘任之人员。 前项专业人员之职务等级,依社会教育机构专业人员与各级学校教师职务等级比照表 (附表一) 之规定。 社会教育机构专业人员之遴聘及审查,依教育部之规定。 第 5 条 本条例所称学术研究机构研究人员,指各级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所属学术研究机构组织法规中,除行政人员外,定有职务名称其职等列为聘任之人员。 前项研究人员之职务等级,研究员比照教授、副研究员比照副教授、助理研究员比照助理教授、研究助理比照讲师。 学术研究机构研究人员之遴聘及审查,依教育部之规定。 第 6 条 本条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已聘任之社会教育机构、学术研究机构之现职助理研究员、研究助理及其他相当等级之专业人员,在未取得本条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后所定之资格前,仍依原职务等级晋叙。 第 7 条 本条例所称修习规定之教育学科及学分,依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及幼稚园教师资格检定及教育实习办法之规定。 前项办法发布施行前,已修习或修毕规定教育学科及学分之认定,依原有法令之规定。 第 8 条 本条例所称研究院、所、大学、独立学院、专科学校毕业,指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或经教育部认可之国外研究院、所、大学、独立学院及专科学校毕业。 第 9 条 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所称所修学科与拟任学校性质相关,依所修学科与职业学校性质相关对照表 (附表二) 之规定。 附表二 所修学科与职业学校性质相关对照表 ┌─┬──┬──┬──┬──┬──┬──┬──┬──┐ ││一二│一二│一二│一二│一二│一二│一二│明说│ ││││││││├──┤ ││大曾│大曾│大曾│海曾│大曾│大曾│大曾│工农│ ││学修│学修│学修│洋修│学修│学修│学修│商业│ ││文习│农习│医习│学习│商习│工习│农习│、职│ ││学文│学农│学工│院海│学工│学工│学农│工业│ ││院学│、学│院学│毕洋│院学│院学│院学│农学│ │所│美院│理、│、院│业学│、院│、院│、院│两校│ ││术有│工理│独有│。院│管、│独有│独有│类之│ ││学关│学工│立关│有│理管│立关│立关│并规│ ││系美│院、│学学│关│学理│学学│学学│设定│ ││、术│、家│院系│学│院学│院系│院系│之。│ ││音、│家政│毕专│系│或院│毕专│毕专│职│ │修│乐音│政学│业门│专│独有│业门│业门│业│ ││系乐│学院│。科│门│立关│。科│。科│学│ ││、、│系有│目│科│学学│目│目│校│ ││戏戏│或关│二│目│院系│二│二│,│ ││剧剧│独学│十│二│毕专│十│十│分│ ││系有│立系│学│十│业门│学│学│别│ │学│或关│学专│分│学│。科│分│分│比│ ││独学│院门│以│分│目│以│以│照│ ││立系│毕科│上│以│二│上│上│工│ ││学专│业目│。│上│十│。│。│业│ ││院门│。二││。│学│││职│ ││毕科│十│││分│││业│ │科│业目│学│││以│││学│ ││。二│分│││上│││校│ ││十│以│││。│││及│ ││学│上││││││商│ ││分│。││││││业│ ││以│││││││职│ ││上│││││││业│ ││。│││││││学│ ├─┼──┼──┼──┼──┼──┼──┼──┤校│ │职│戏艺│ 家 │护医│水海│ 商 │ 工 │ 农 │或│ ││││理│││││工│ │业│││助│││││业│ ││剧术│ 事 │产事│产事│ 业 │ 业 │ 业 │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