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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学│ 职 │ 职 │ 职 │ 职 │ 职 │ 职 │ 职 │业│ ││ 业 │ 业 │ 业 │ 业 │ 业 │ 业 │ 业 │学│ │校│ 学 │ 学 │ 学 │ 学 │ 学 │ 学 │ 学 │校│ ││ 校 │ 校 │ 校 │ 校 │ 校 │ 校 │ 校 │及│ └─┴──┴──┴──┴──┴──┴──┴──┴──┘ 第 10 条 本条例第七条第二项所称民族艺术,其含义及范围,由教育部依照文化资产保存法及其施行细则之规定认定之。所称教学经验,指各级学校专任或兼任相关学科教学年资。 第 11 条 本条例所称曾任各级学校教师年资,以专任为原则,兼任教师年资,折半计算。 第 12 条 本条例所称专门职业,指考试法规及职业法规所定领有执业证书而其性质程度与拟任职务相当之专门性或技术性职业;所称专门职务,指在政府机关、学校或公民营机构从事与所习学科有关、任教课程性质相近及程度相当之专门性或技术性职务。 第 13 条 本条例第八条及第九条所称曾任专科以上学校行政工作,指曾任学校组织法规所定一级单位主管以上行政工作之职务。 本条例第九条所称曾任教育行政工作,指曾任相当于荐任第九职等以上教育行政工作之职务。 本条例第十条所称曾任教育行政职务,指曾任相当于荐任第九职等以上教育行政工作之职务,或曾任大学或独立学院组织法规所定一级单位主管以上行政工作之职务。 曾任中央研究院组织法规所定一级学术单位主管以上行政工作之职务,视同曾任专科以上学校组织法规所定一级单位主管以上行政工作之职务。 第 14 条 本条例第十一条所称修习教育者,指大学校院毕业且修毕规定教育学程 (分) 者。 第 15 条 本条例第四条及第十二条所称师范专科学校毕业者,不包括幼稚教育师资科毕业者。 第 16 条 本条例第十三条所称师范大学、师范学院、教育学院、大学或独立学院各系所毕业,指担任学科之本学系所或相关系所毕业,或其他系所毕业而曾修习规定之专门科目学分者。 第 17 条 本条例施行前,合于大学、独立学院及专科学校讲师资格审查规定而仍继续在职者,得依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报请审查其资格。 第 18 条 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六条之一、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所称博士学位及硕士学位之同等学历,由教育部视其入学程度、修业年限及学术造诣认定之。 第 19 条 各级学校延聘教师,应以审查合格之等级或检定之类科为准。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初任教师应具有合格教师证明。 专科以上学校初任教师,应于到职三个月内,报请审查其资格,除有不可归责于教师之事由外,届期不送审者,聘约期满后,不得再聘;送审未通过者,应即撤销其聘任。 第 20 条 教师拟于聘约期满后,不再应聘时,应于聘约期满一个月前以书面通知学校。如欲于聘约存续期间内辞职者,应经学校同意后,始得离职。 第 21 条 本条例所称学校职员,指各级学校编制内办理学校行政工作及一般技术工作之专任人员。但教学、研究及稀少性科技人员不在其内。 前项稀少性科技人员遴用资格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22 条 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所称原有关法令规定,指本条例七十四年五月三日公布生效前,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学校核定或订定之任用、升迁及组织规程等规定。 第 23 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各类学校现任职员,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依法取得任用资格: 一、依考试法规所举行之各类公务人员考试及格者。 二、依公务人员各种任用法规铨叙合格者。 三、登记合格领有铨叙部证书者。 未依前项规定取得任用资格之职员及稀少性科技人员,其成绩考核准用公务人员考绩法及其相关规定办理。 第 24 条 各级补习学校及特殊性质学校校长、教师之遴用资格及程序,准用本条例同级同类学校校长、教师之规定。 第 25 条 高级中等以上学校军训教官及护理教师之遴选任用,依教育部及国防部有关法规办理。 第 26 条 各级海事学校研究或实习用船之海事人员,其遴选任用,由教育部会同有关机关定之。 第 27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