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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09-28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462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公务人员考试录取人员训练办法

[接上页]

  三、担任高于或同于拟任职务列等之职务。
  
  前项所称工作性质相同或相近,指曾担任与拟任职务列同一职系或同一职组各职系或视为同一职组得单向调任职系之职务而言。
  
  第四项第一款所称低一职等以上,指下列各款情形:
  
  一、高等考试一级考试或特种考试一等考试:具有荐任第八职等以上资格者,或占所具任用资格低一职等职缺训练,具有荐任第七职等以上资格者。
  
  二、高等考试二级考试或特种考试二等考试:具有荐任第六职等以上资格者,或占所具任用资格低一职等职缺训练,具有委任第五职等以上资格者。
  
  三、高等考试三级考试或特种考试三等考试:具有委任第五职等以上资格者,或占委任职缺训练,具有委任第四职等以上资格者。
  
  四、普通考试或特种考试四等考试:具有委任第二职等以上资格者。
  
  五、初等考试或特种考试五等考试:具有委任第一职等以上资格者。
  
  第四项第二款所称职责程度相当,依公务人员曾任公务年资采计提叙俸级认定办法附表之各类人员与行政机关公务人员职等相当年资采计俸级提叙对照表认定。
  
  依第四项规定得缩短实务训练之期间,各申请举办考试机关应于各该项考试录取人员训练计划中订定,并函送保训会核备。
  
  受训人员于实务训练期间,各用人机关 (构) 学校,应指派专人辅导之。
  
  第 9 条
  
  基础训练所需经费,由申请举办考试机关编列预算支应。但申请举办考试机关为铨叙部或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者,由保训会或培训所编列预算支应。
  
  实务训练所需经费,由各用人机关 (构) 学校编列预算支应。
  
  第 10 条
  
  分配机关 (构) 学校训练人员由各职缺所在之用人机关 (构) 学校依下列标准发给津贴,并得依规定支给婚、丧、生育及子女教育补助、参加公教人员保险、全民健康保险,及比照用人机关 (构) 学校现职人员抚恤相关规定之标准支给遗族抚慰金:一高等考试一级考试或特种考试一等考试录取者比照荐任第八职等本俸四级俸给标准。二高等考试二级考试或特种考试二等考试录取者比照荐任第六职等本俸三级俸给标准。三高等考试三级考试或特种考试三等考试录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职等本俸五级俸给标准。四普通考试或特种考试四等考试录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职等本俸一级俸给标准。五初等考试或特种考试五等考试录取者比照委任第一职等本俸一级俸给标准。分配在公营事业机构者,从其规定比照相当等级发给津贴。未占机关 (构) 学校编制内实缺训练人员,其有关受训期间津贴、福利及遗族抚慰等事项,得由训练机关 (构) 学校或申请举办考试机关比照第一项规定另定之,并函送保训会备查。现职人员参加考试录取,原经铨叙审定之级俸高于考试取得资格之级俸者,其训练期间之津贴依下列标准发给:一分配至纳入铨叙之机关 (构) 学校者,仍准支原叙级俸,至其加给如原叙职等在所占职务列等范围内,仍依原叙职等标准支给,如原叙职等高于所占职务最高职等时,按该职务之最高职等标准支给,如原叙职等低于所占职务最低职等时,按所占职务最低职等标准支给。二分配至公营事业机构或未纳入铨叙之机关者,依各该机关 (构) 适用之人事法规办理。
  
  第 11 条
  
  受训人员在实务训练期间之请假,比照公务人员请假规则办理。分配在公营事业机构实施实务训练者,从其规定。
  
  事假、病假 (含延长病假) 、婚假、丧假、娩假、流产假及休假日数应按实务训练月数占全年比例计算,比例计算后未满半日者以半日计,超过半日未满一日者,以一日计。超过之日数仍应相对延长其实务训练期间。在训练期间,原核准延长病假经销假继续训练者,应相对延长其实务训练期间。但延长病假期满,仍不能销假继续训练者,应废止其受训资格。
  
  受训人员在基础训练期间之请假有关规定,由保训会协调有关机关另定之。
  
  第 12 条
  
  受训人员生活管理、品德操守考核、训练成绩考核及奖惩标准等规定,由保训会协调有关机关定之。
  
  第 13 条
  
  基础训练与实务训练成绩之计算,各以一百分为满分,六十分为及格。
  
  受训人员基础训练成绩经保训会或培训所核定为不及格者,仍留原分配机关 (构) 学校接受实务训练,得于一个月内向保训会或培训所申请自费重训一次;经核准重训者,其基础训练依第四条第一项前段规定办理。未依规定提出申请、申请未经核准或经重训成绩仍不及格者,由训练机关 (构) 函送保训会或培训所转送保训会废止受训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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