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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受训人员实务训练成绩经实务训练机关 (构) 学校评定为不及格者,由实务训练机关 (构) 学校函送保训会依下列方式处理: 一核定为成绩不及格者,废止受训资格。 二成绩评定如有违反训练法令或不当之情事,得叙明理由退还原实务训练机关 (构) 学校重新评定、准予延长实务训练期间或迳予核定为成绩及格。 经退还重新评定实务训练成绩者,原实务训练机关 (构) 学校,应于文到十五日内,依退还意旨重新评定成绩。未依限或未依退还意旨重新评定时,保训会得迳予核定为成绩及格。 经准予延长实务训练期间者,由保训会视事实状况酌予延长,其期间自文到次日起算,不得逾原训练期间,并以一次为限。延长训练期满成绩仍评定为不及格者,如有第三项第二款规定之情事,保训会得退还原实务训练机关 (构) 学校重新评定或迳予核定为成绩及格。 实务训练成绩经保训会迳予核定为成绩及格者,依第十六条规定办理。 保训会依第三项规定处理前,应派员前往实务训练机关 (构) 学校调阅相关文件与访谈相关人员,实务训练机关 (构) 学校与受访谈人员应予必要之协助。 第 14 条 受训人员于训练期间,应遵守有关训练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训练机关 (构) 学校函请保训会废止受训资格: 一、基础训练期间除因公假、丧假或分娩、流产、重大伤病等事由外,请假离班时数 (每日以二十四小时计算) 超过训练日数百分之二十,或请假缺课时数超过课程时数百分之二十者。 二、基础训练期间旷课时数累计达课程时数百分之五,或实务训练期间旷职累计达三日者。 三、基础训练期间对讲座、辅导员或训练机关 (构) 学校员工施以强暴胁迫,或实务训练期间对机关 (构) 学校长官或员工施以强暴胁迫者。 四、依规定应体格检查,经检查不合格,或逾期不缴交体格检查表者。 五、其他具体事实足以认为品德操守不良,情节严重者。 基础训练期间,因公假、丧假或分娩、流产、重大伤病等事由,致超过规定离班或缺课时数者,得检具证明向保训会申请停止训练,并于原因消灭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保训会申请重训一次。 前项公假限参加国家考试、后备军人及补充兵之召集、公职人员选举之投票及基于法定义务出席作证、答辩,经基础训练机关 (构) 学校长官核准者。 受训人员因经司法机关管收、拘提、留置、拘留、羁押、拘役或易服劳役之执行或通缉,或依毒品危害防制条例观察、勒戒、强制戒治,除依第一项第五款予以废止受训资格者外,应予停止训练;其停止训练之原因消灭者,得于原因消灭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保训会申请恢复训练或重新训练。 第 15 条 受训人员应同一种考试不同等级考试同时录取或复应其他公务人员考试录取,如训期重叠,应选择一种考试接受训练。 第 16 条 受训人员训练期满并经核定成绩及格者,始完成考试程序,由保训会报请考试院发给考试及格证书,并函请铨叙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或申请举办考试机关分发任用。 第 17 条 司法官考试录取人员之训练,得由训练机关另定规定,不适用第三条第一项、第五条第二项后段、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或第十四条之规定,并函送保训会备查。但有关受训人员废止受训资格之规定,应由训练机关函送保训会核备。 性质特殊之高等暨普通考试类科或司法官考试以外之特种考试录取人员训练,由申请举办考试机关商得保训会同意,得不适用第三条第一项、第五条第二项后段、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或第十四条之规定,并另定规定函送保训会核备。 第 18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