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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受破产之宣告,尚未复权,或曾任法人宣告破产时之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其破产终结未满三年或调协未履行者。 三有重大丧失债信情事,尚未了结或了结后尚未逾二年,或最近三年内在金融机构有拒绝往来或丧失债信之纪录者。 第 11 条 经营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之业务者,其谘询、仲介每一移民基金案,应备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一移民基金发行公司或移民基金管理公司之设立证明影本。 二双方合作契约或授权证明影本。 三移民基金之最新公开说明书及最近一年财务报告。 四填载申请许可谘询、仲介移民基金应记载项目之资料表。 五移民基金发行公司或移民基金管理公司之全体董事及管理者就下列事项检具切结书或相关证明文件: (一) 未曾有破产纪录。 (二) 未曾受司法机关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确定之纪录。 六移民基金之法律意见书:其内容应包括移民基金得由移民申请人申办移入该国之规定、移民基金符合该国海外销售证券管理法令之规定。 七移民基金之会计师意见书:其内容应包括移民基金经营标的之风险评估、移民基金管理公司之营运能力及未来还款风险之评估等。 八移民基金在我国及移入国信讬机构之信讬合约及完整之销售备忘录。 九移民基金发行公司或移民基金管理公司投保移民基金总额百分之三十责任保险之证明。 一○移民业务机构向移民申请人谘询、仲介移民基金之中文合约:其内容应包括移民申请有无附加条件、无法取消附加条件之处理方式、移民申请人取消条件之风险、移民基金管理公司对于移民申请人领回还款金额前之特别承诺事项、移民申请人汇入款项之信讬帐号、移民申请人对于移民基金应注意事项、移民申请人放弃申请或无法取得移民许可之还款及退费方式、代办费用之付款方式及移民纠纷之处理方式等。 移民业务机构申请办理前项业务,主管机关应会商财政部同意后许可,并将许可字号及许可谘询、仲介之期限副知中央银行。 移民业务机构申请许可之每一移民基金案,得授权其他经许可经营移民基金业务之移民业务机构代理谘询、仲介。但应于申请许可时,并同提出授权代理之移民业务机构名称及第一项第二款之证明影本。 第 12 条 移民业务机构设立分公司,应于依法办妥分公司登记后,检具下列文件陈报主管机关备查:一董事会议事录或股东同意书。二分公司登记证明文件。 第 13 条 外国移民业务机构在我国设立分公司之设立许可要件,准用我国移民业务机构设立许可之规定。 第 14 条 外国法事务律师依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但书规定经营移民业务者,应检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经核发注册登记证后,始得营业:一注册登记证申请书。二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一定金额以上之实收资本额、第五条第一项规定之专业人员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之保证金等证明影本。 三依律师法许可及经其事务所所在地之律师公会同意入会之证明影本。 前项外国法事务律师以办理国人前往其取得律师资格国家之居留、定居或永久居留业务为限。 第 15 条 移民业务机构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检具变更注册登记证申请书及下列文件陈报主管机关备查: 一、公司名称变更:公司章程、股东同意书或股东会议事录、经济部公司变更名称登记预查申请书表回执联影本。 二、负责人或一定金额以上实收资本额变更:公司章程、董事会议事录、股东同意书或股东会议事录。 三、公司地址变更:董事会议事录或股东同意书。 移民业务机构增列或删除经营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三款业务者,均应检具变更注册登记证申请书、公司章程及股东同意书或股东会议事录等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其属增列经营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三款业务者,另须检具第九条规定之文件。 前二项移民业务机构变更注册登记证事项,经主管机关备查或许可,应于依法办妥公司变更登记后一个月内,检具换发注册登记证申请书及公司登记证明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换发注册登记证。 前项移民业务机构经许可变更营业项目者,逾期申请换发注册登记证,主管机关应废止其变更许可。但有正当理由者,得申请延长一个月,并以一次为限。 前二条外国移民业务机构分公司及外国法事务律师事务所之名称、负责人或地址变更,准用第一项及第三项规定。 第 16 条 移民业务机构经许可谘询、仲介之每一移民基金案,应于许可期限届满后三日内将移民申请人之资料陈报主管机关备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