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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移民业务机构不为前项之陈报或陈报不实者,依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处理。 主管机关对于第一项之陈报资料,应依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处理。 第 17 条 移民业务机构经许可谘询、仲介之每一移民基金案,其内容有变更时,应检附相关证明文件报请主管机关备查。主管机关于备查时,应副知财政部及中央银行。 第 18 条 移民业务机构经许可谘询、仲介之每一移民基金案,应每半年向主管机关指定之移民团体提报下列资料: 一移民申请之人数。 二移民申请获得移民签证之人数。 三移民申请获得还款之人数。 四移民申请未获还款之人数。 五移入国会计师查核签署之中文财务报表。 移民团体应于移民业务机构提报前项资料后之三日内汇整陈报主管机关备查。 第 19 条 移民业务机构刊播移民业务广告,应先经主管机关指定之移民团体审阅确认。 前项移民业务广告在有线或无线电视刊播者,移民团体应核发审阅确认许可书。 移民业务机构违反第一项规定者,依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处理。 第一项移民业务广告审阅确认之规定,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20 条 移民业务机构从业人员之辅导管理,除第五条第一项所称之专业人员资格及测验,依第五条规定办理外,主管机关得自行或委讬有关机关、学校或团体办理在职训练。 第 21 条 移民业务机构聘雇之专业人员不足法定人数时,应于二个月内补聘雇,并将其名册陈报主管机关备查。 第 22 条 移民业务机构聘雇之专业人员,自受聘雇之日起,每五年至少应参加第二十条之在职训练一次;其训练成绩不合格者,应于三年内补训合格,补训以二次为限。 未经前项在职训练或补训合格者,注销其专业人员资格。 第 23 条 移民业务机构应于每年七月十五日及翌年一月十五日前,将前六个月营业状况,填具移民业务统计表,陈报主管机关备查。 移民业务机构不为前项之陈报或陈报不实者,依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处理。 第 24 条 (删除) 第 25 条 主管机关得派员检查移民业务机构经营之移民业务。 移民业务机构接获主管机关通知检查,应配合办理,不得规避、妨害或拒绝。 第 26 条 移民业务机构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机关得公告之: 一受警告、限期改善、勒令歇业或注销注册登记证者。 二完成公司解散登记者。 三保证金因移民纠纷赔偿者。 第 27 条 依规定应缴付之文件为外文者,须附中文译本;其在国外制作者,中外文本均应经国外公证人公证,并经我国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或外交部授权机构之验证。但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八款规定之外文文件,另须经主管机关指定之移民团体签署查证意见。 第 28 条 本办法所定书、表格式,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29 条 内政部入出国及移民署设立前,本办法移民业务事项,由内政部户政司办理。 第 30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