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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空气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专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加油站:指备有储油设施及流量式加油机,为机动车辆或动力机械加注汽油、柴油或供给其他汽油、柴油消费者之场所。但石油炼制业、 输入业或汽、柴油批发业供自用加储油 (气) 设施业者或非供车辆使 用汽油或柴油之零售,不在此限。 二、油气回收设施:指卸油油气回收设备、油槽真空压力调节阀及加油枪油气回收设备。 三、既设加油站:指于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前,已取得建造执照之加油站。 四、新设加油站:指于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后,始取得建造执照之加油站,或既设加油站于本办法发布修正施行后,进行与油气回 收设施相关之重建或改建而重新申请建造执照之加油站。 五、油气管线液体阻塞检验测定 (以下简称液阻检测) :指以氮气代替油气,注入加油机至油槽之油气管线中,量测管线中产生之压降,藉以 测试油滴回流至油槽之能力。 六、加油枪抽气量与加油量比率检验测定 (以下简称气油比检测) :指加油枪加油时抽取之空气量与加油量的比率测试。 七、油气管线压力衰减泄漏检验测定 (以下简称气漏检测) :指油气回收设施之油气管线密闭性测试。 第 3 条 加油站之汽油加油枪及储槽,应设置油气回收设施。 前项加油站之适用对象、适用地区及施行日期,规定如下: ┌─────┬───────┬────┬───────────┐ │适用对象│适用地区│施行日期│备注│ ├─────┼───────┼────┼───────────┤ │新设加油站│所有直辖市及县│发布日││ ││ (市) │││ ├─────┼───────┼────┼───────────┤ │既设加油站│台北市、高雄市│中华民国│既设加油站位于下列地区│ ││、台中市、嘉义│九十三年│不适用本办法之规定:│ ││市、台南市、台│七月一日│台北县:乌来乡。│ ││北县、台中县、││台中县:和平乡。│ ││台南县、高雄县││高雄县:桃源乡、三民乡│ ││││、茂林乡。│ │├───────┼────┼───────────┤ ││基隆市、新竹市│中华民国││ ││、桃园县、新竹│九十五年││ ││县、南投县、屏│一月一日││ ││东县、苗栗县、│││ ││彰化县、云林县│││ ││、嘉义县、台东│││ ││县、花莲县、宜│││ ││兰县、澎湖县、│││ ││金门县、连江县│││ └─────┴───────┴────┴───────────┘ 第 4 条 新设加油站于建造执照取得后,申报开工前应检具下列文件向地方主管机关申请设置油气回收设施: 一、建造执照影本。 二、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发之筹建许可或相关证明文件影本。 三、油气回收设施设置计划书 (以下简称计划书) ,其内容如下: (一)加油站基本资料。 (二) 油气回收设施及施工设计图。 (三) 加油枪油气回收设备型式。 (四) 液阻检测步骤或程序,预计检测日期。 (五) 气油比检测步骤或程序,预计检测日期。 (六) 气漏检测步骤或程序,预计检测日期。 四、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第 5 条 地方主管机关受理前条申请后,应于十四日内完成计划书书面审查,经审查通过者,主管机关应通知进行油气管线之埋设及相关检验测定,计划书及相关文件有欠缺或未通过时,应即通知限期补正或改善,补正日数不计入审查期间内,其补正总日数不得超过九十日。 依前项完成油气管线埋设者,应进行液阻检测,并于执行检测前五日通知主管机关,主管机关得派员监督检测。加油站应于完成检测后十五日内,将检测结果作成纪录,送主管机关审查,经审查符合规定者,始得核发证明文件。 第 6 条 既设加油站应于第三条规定之施行日期前、新设加油站应于经营许可证取得后六个月内,分别完成油气回收设施设置及气油比检测与气漏检测,并于检测后十五日内,将检测结果作成纪录,供地方主管机关备查。 第 7 条 新设加油站设置自加油机至油槽之油气管线,其液阻检测之最大压降应符合下列规定: ┌───────────┬─────────┬────┐ │液阻检测之氮气流量│最大压降│容许误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