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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09-09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464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员会办事细则

[接上页]

  三本科工作之分配及执行进度之查询。
  
  四主管业务之联系、协调及参加有关会议。
  
  五主管业务文稿之初核。
  
  六所属职员之指挥、监督及考核。
  
  七本科例行业务之处理及核签。
  
  八其他交办事项。
  
  第 17 条
  
  技监、参事、专门委员、技正、秘书、专员、分析师、辅导员、设计师、科员、技士、技佐、办事员及书记,各承长官之命处理业务。
  
  第 18 条
  
  本会实施分层负责,分层负责明细表另定之。
  
  第 19 条
  
  各处、室依分层负责明细表所列权责代判之文稿或以处、室名义决行之文件,由代判人或决行人员负其责任。
  
  第 20 条
  
  各处、室处理事务涉及其他处、室职掌者,应会商办理。如意见不同或有疑义时,陈由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核定;各科意见不同或有疑义时,由各该处、室主管决定。
  
  第 21 条
  
  各级人员处理事务,依下列规定负其责任:
  
  一超出代行范围者,由核判人员负责。
  
  二重要案件处理错误或失当者,除由承办人员负责外,审核人员及主管人员负连带责任。
  
  三普通文件处理错误或失当者,由承办人员负责。
  
  四引用人名、地名、机关名称、公文字号、数字错误者,由承办人员负责。
  
  五会计、统计数字错误者,由承办人员负责;其关系重大者,审核人员及主管人员负连带责任。
  
  六引用法令、案例或行文手续错误者,由承办人员负责;其关系重大者,审核人员及主管人员负连带责任。
  
  七文件缮、校错误者,由缮、校人员负责;盖印错误者,由盖印人员负责;收发错误者,由收发人员负责;其关系重大者,主管人员负连带
  
  责任。
  
  八款项、物品收发之遗漏或错误者,由经手收发人员负责;其关系重大者,主管人员负连带责任。
  
  九财产处理错误者,由承办人员负责;其关系重大者,主管人员负连带责任。
  
  一○处理错误或失当之文件,经会签者,会签人员应共同负责。
  
  一一无正当理由积压文件而致延误者,除由承办人员负责外,主管人员负连带责任。
  
  一二其他事项之错误,依职掌之规定分别负责。
  
  第 22 条
  
  各级人员因事不能执行职务时,应依规定指定或委讬适当人员代理,代理人就代理职务负其责任。
  
  前项职务代理人制度除依院颁规定办理外,并得另订补充规定实施之。
  
  第 23 条
  
  本会委员会议,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及委员组成,由主任委员召集之,负责审议下列事项:
  
  一原住民事务之政策、制度、计划及方案。
  
  二原住民事务相关法规之制 (订) 定及修正。
  
  三跨部、会原住民事务之协调及联系。
  
  四其他有关原住民族事务。
  
  本会主任秘书及各处、室、局主管得列席委员会议。
  
  第 24 条
  
  本会谘询委员会议,由主任委员召集之。
  
  第 25 条
  
  本会主管会报每月举行一次,由主任委员主持,副主任委员、主任秘书、各处、室、局主管出席,必要时得指定相关人员列席,每月并举行扩大主管会报一次,由科长以上人员参加。
  
  前项会报,必要时得临时召开之。
  
  第 26 条
  
  本会得视需要扩大业务会报,由主任委员主持,书记以上人员一律出席。
  
  第 27 条
  
  各处、室得视需要举行处、室务会报,由处、室主管主持,全体职员出席。
  
  第 28 条
  
  本会职员应恪守公务员服务法及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 29 条
  
  本会职员对于机密文件之处理,应依有关法令规定为之。
  
  第 30 条
  
  本会职员应依规定办公时间到会办公,并应亲自签到、退或刷卡。
  
  第 31 条
  
  本会职员差假应依有关规定办理。
  
  第 32 条
  
  本会职员因辞 (免) 职、退休、资遣或解聘 (雇) 而离职者,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应于生效日期离职。
  
  前项人员离职时,应将经管业务交代清楚,并办妥离职手续;交代不清者,不发给离职证明书。
  
  第 33 条
  
  本会事务管理,依事务管理规则及有关手册办理。
  
  第 34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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