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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知有前项应封存或监毁之电信管制射频器材时,电信总局得主动派员封存或监毁。 电信总局对于第一项及前项主动封存之电信管制射频器材,得不定期派员检查。 第一项汰换、暂停使用或终止使用之电信管制射频器材得让与第三人。经让与之电信管制射频器材之设置、持有应依第三条第二项第一款之相关法规办理。 航行国际航线船舶或远洋作业渔船,其电信管制射频器材在国外汰换而销毁或转让,经报请电信总局备查者,不适用前四项之规定。 第 15 条 测试电信管制射频器材涉及无线电频率之使用者,应向电信总局申请,经核准后始得为之。但取得经营许可执照者,于适当之电波隔离设施内进行之测试,不在此限。 第 16 条 电信管制射频器材之输入,应经本部许可并发给电信管制射频器材进口许可证 (以下简称进口许可证) ,始得输入。 前项进口许可证得经由网际网路申请之;其实施时程及申请流程,由电信总局公告之。 第 17 条 申请进口许可证者,除本办法另有规定者外,应依电信管制射频器材之用途,检附电信管制射频器材进口许可证申请书与下列各款文件之一及相关文件向电信总局办理: 一、公众电信电台:系统架设许可文件、网路建设许可文件或专案核准文件。 二、广播电视电台、专用电信电台或其他电信电台:电台架设许可证或专案核准文件。 三、卫星小型地球电台:型式认证证明文件、符合性声明证明文件或专案核准文件。 四、业余无线电机:型式认证证明文件、符合性声明证明文件或专案核准文件。 五、工业、科学、医疗用电波辐射性电机:型式认可证明文件、符合性声明证明文件或专案核准文件。 六、供外国船舶或外销船舶用之电信管制射频器材:外国船籍证书、买卖契约书或专案核准文件。 七、供测试或发射无线电波之展示用之电信管制射频器材:专案核准文件。 八、其他之电信管制射频器材:专案核准文件。 前项以电台架设许可证申请进口者,未于规定之期间内取得电台执照,或以前项第一款文件申请进口者,于系统架设许可文件、网路建设许可文件或特许执照失效后,应即复运出口或依第十四条规定办理。 依第一项应以专案核准文件申请进口之电信管制射频器材,应于核准文件规定之期间内复运出口或报请电信总局监毁;必要时,原申请人得于规定之期间届满前十四日内,以书面叙明理由申请展期。但需电台执照之电信管制射频器材取得电台架设许可证或电台执照、不需电台执照之电信管制射频器材取得型式认证合格、符合性声明证明或型式认可者,经报请电信总局备查后,得免复运出口或报请电信总局监毁。 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五款之型式认证证明文件或符合性声明证明文件,得以已取得型式认证证明或符合性声明证明者报请电信总局同意之使用审验合格标签备查函及其型式认证证明或符合性声明证明文件影本代之。 第一项第五款之工业、科学及医疗用电波辐射性电机,未经公告为应施检验之项目者,申请人得免检具型式认可证明文件。 第 18 条 进口电信管制射频器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请领进口许可证: 一、经电信总局或其认可委讬之验证机构型式认证合格或符合性声明证明之无线电信终端设备或低功率射频电机。 二、个人携带入境之手持式行动电话机二部以内。 三、国内制造经输出后复 (退) 运进口之电信管制射频器材。 四、自国外输入政府核定之免税加工出口区内之区内事业、科学工业园区保税范围内之园区事业、农业科技园区保税范围内之园区事业及海关 管理之保税工厂、保税仓库或物流中心属保税货物之电信管制射频器 材。 五、自国外进储自由港区事业之电信管制射频器材。 第一项第二款个人携带入境之手持式行动电话机持有者须于进口次日起三个月内依电信终端设备审验办法办理审验,若经审验不合格者,应于三个月内复运出口或报请电信总局监毁;必要时,持有者得于规定之期间届满前十四日内,以书面叙明理由申请展期,并以一次为限。 电信管制射频器材自第一项第四款所列之事业、工厂、仓库、物流中心或自第一项第五款自由港区事业进入中华民国境内其他地区者,应依前条之规定办理。但经型式认证、审验合格或符合性声明证明者,不在此限。 第 19 条 申请下列各款电信管制射频器材之进口许可证者,应检附电信管制射频器材进口许可证申请书及相关文件,向电信总局办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