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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非国内制造之电信管制射频器材输出后复 (退) 运进口者。 二、交通部公告免设置许可之船舶航行仪器设备及无线电浮标。 三、供研发、认证或不发射无线电波之展示用之电信管制射频器材。 四、进口加工、维修或组装后专供输出之电信管制射频器材。 五、个人、法人或非法人团体为供自用进口二部以内不需电台执照之电信管制射频器材。 申请前三款及第四款进口许可证时,申请人应填具切结书叙明输入电信管制射频器材之名称、厂牌、型号、数量、用途及预定出口期间,并依第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办理。 申请第一项第五款进口许可证时,申请人应填具切结书,并于进口后三个月内依电信管制射频器材审验办法办理审验,若经审验不合格者,须于三个月内复运出口或报请电信总局监毁;必要时,原申请人得于规定之期间届满前十四日内,以书面叙明理由申请展期,并以一次为限。但工业、科学及医疗用电波辐射性电机,未经公告为应施检验之项目者,不在此限。 第 20 条 船舶或航空器自国外输入时,其已装置之电信管制射频器材,免请领进口许可证,但仍应依相关法令请领电台执照。 第 21 条 同一申请人同一次输入不同机型之电信管制射频器材或所检附据以请领进口许可之架设许可证或专案核准文件有效期间不同者,应分别申请进口许可证。 输入第十九条第一项各款之电信管制射频器材者,得合并申请进口许可证,不适用前项规定。 第 22 条 进口许可证有效期间为一年。必要时,得于期间届满前申请展期一年,并以一次为限。但进口许可证有效期间不得超过架设许可证或专案核准文件之有效期间。 进口许可证遗失时,应检附申请书向电信总局申请补发。 第 23 条 电信总局必要时得派员携带证明文件,对于取得经营许可执照之经营者,按其登记或报备事项查核其电信管制射频器材之制造、输入、贩卖及公开陈列情形,经营者不得拒绝或规避。 电信总局必要时得派员携带证明文件,前往依法设置、持有电信管制射频器材之地点,按其申请核准事项查核其电信管制射频器材之技术特性、数量及电台执照,设置、持有者不得拒绝或规避。 第 24 条 电信总局依前条之规定为查核者,应将查核之过程及结果作成书面纪录。 第 25 条 申请审查及核发证照,应缴审查费、证照费,其收取依预算程序办理。 第 26 条 从事工业、科学及医疗用电波辐射性电机之制造或输入并取得经营许可执照者,其所制造或输入之工业、科学及医疗用电波辐射性电机,不适用第九条规定。 前项电波辐射性电机应施检验之项目,由电信总局公告之。 第 27 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者,依电信法规定处罚之。 第 28 条 本办法所定书表格式及申请流程,由电信总局定之。 第 29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