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条 本办法依电信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及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船舶无线电台之管理依本办法之规定;本办法未规定者,依其他法令或参照国际无线电规则、海上人命安全国际公约有关电信部分之规定办理。 第 3 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交通部;业务之管理事项由交通部电信总局 (以下简称电信总局) 办理之。 第 4 条 船舶上装设无线电收发信设备及遇险自动通报设备,供通信之用者,称船舶无线电台。 船舶无线电台主管人员为船长。 第 5 条 船舶无线电台分为下列二种: 一全球海上遇险及安全系统船舶无线电台。 二非全球海上遇险及安全系统船舶无线电台。 第 6 条 船舶无线电台应由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可具有船舶电信专长之船员,负责操作从事通信及电子作业。 船舶无线电台应备有船舶无线电台日志,指定一员于遇险事故中负无线电通信之主要任务;并将电台操作情况详实记录。 第 7 条 船舶无线电台通信设备之性能标准及装设,应符合船舶设备规则第七编之有关规定。 第 8 条 船舶无线电台除下列情形外,不得于船舶停泊于港内时从事特高频无线电话通信: 一、因紧急事故须与海岸电台或港埠电台通信,且除利用无线电通信外并无其他方法可供船岸间通信连络者。 二、因船舶审验人员之需要。 三、仅使用无线电接收机者。 第 9 条 船舶无线电台之通信,其优先顺序如下: 一遇险通信。 二紧急通信。 三安全通信。 四有关无线电导航定位之通信。 五有关与从事搜救作业航空器联系之航行安全通信。 六有关船舶航行动态及发往气象机构之气象观测报告通信。 七其他通信。 第 10 条 船舶无线电台得依照各国电信事业机构之相关规章,收发旅客及船舶作业人员之电信,并收取费用。 第 11 条 船舶无线电台之遇险呼叫与遇险通报之发送、应急指位无线电示标通报之发送以及紧急呼叫与紧急通信之发送,应经船长或其职务代理人指示,始得为之。 第 12 条 船舶在海上时,其船舶无线电台应依下列规定守听: 一、装有特高频之数位选择呼叫接收机者,应于特高频第七十频道连续守听;如属设备可行,并应连续守听遇险频率特高频第十六频道及航行安全通讯频率第十三频道。 二、装有中频之数位选择呼叫接收机者,应连续守听遇险与安全专用频率二一八七.五千赫。 三、装有中频及高频之数位选择呼叫接收机者,应连续守听遇险与安全专用频率二一八七.五千赫与八四一四.五千赫;此外尚应在遇险与安全频率四二○七.五千赫、六三一二千赫、一二五七七千赫或一六八○四.五千赫等四种频率中,选择适合该船舶电台接收之频率至少一种予以连续守听。此项守听并得以扫频接收机为之。 四、船舶地球电台,应连续守听岸上经由卫星对船舶之遇险通报。 五、应维持守听向该航行海域播送之有关海事安全资讯。 六、非全球海上遇险及安全系统船舶无线电台应连续守听遇险频率特高频第十六频道;如属设备可行,并应维持守听遇险频率二一八二千赫及航行安全通讯频率特高频第十三频道。 第 13 条 船舶之遇险、紧急及安全通信,其使用之无线电频率及通信作业,应依船舶无线电台通信作业手册规定办理。 前项船舶无线电台通信作业手册由电信总局订定并发布之。 第 14 条 船舶无线电台于收到警报信号,应立即停止可能妨碍该警报信号后续通信之电波发射,并注意守听。 船舶无线电台收到他船之遇险呼叫,确悉遇险船舶系在附近,但尚无海岸电台答覆时,应适时向其答覆或转发其遇险通报,并将本船名称、位置及到达现场所需之时间等告知遇险船舶。如不能立即前往援救,亦应将原因通知遇险船舶。 第 15 条 遇险之船舶无线电台或管制遇险业务之电台,当遇险业务已告终止,或作为遇险业务之频率已无静默之必要时,应在该频率上发送对所有电台之通信,告知正常工作得以恢复。 第 16 条 船舶无线电台不得滥发遇险信号,或与遇险信号容易混淆之信号。如有前项情形,应依船舶无线电台通信作业手册相关规定处理。 第 17 条 船舶航行中,遇冰山、漂流物、暴风及其他对船舶航行构成严重危险性之情形者,应即利用安全通信,告知附近船舶及最近之海岸电台。 第 18 条 船舶无线电台遇险呼叫通信设备之紧急操作使用步骤,应以鲜明标示张贴于驾驶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