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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09-05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466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船舶无线电台管理办法

[接上页]

  前项紧急操作使用步骤之内容、格式应依船舶无线电台通信作业手册相关规定办理。
  
  第 19 条
  
  船舶无线电台之设置使用,应填具申请书向电信总局申请电台架设许可证。但已于国外架设并经交通部委讬或认可之机构完成审验或渔船用无线电对讲机经审验合格者,得免申请架设许可证,直接申请船舶无线电台执照。
  
  架设许可证有效期间为六个月,未能于期间内架设完成者,得于期间届满前一个月内叙明理由申请展延,展延期间为六个月,并以一次为限。
  
  第一项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并检附证明文件:
  
  一、申请人姓名、地址、联络电话、船舶号数、船名、船舶总吨位、船舶长度、船舶种类、航行区域、船籍港、电台种类、无线电信机件设备资料。
  
  二、渔船除前款资料外,应另载明渔船统一编号、作业渔区及所属区渔会。
  
  船舶所有人于船舶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间内得检具无线电机件规格说明书,申请核发增设电台设备架设许可证。
  
  第 20 条
  
  船舶无线电台依前条规定架设完成应向电信总局或经交通部委讬或认可之机构申请审验,审验合格由交通部发给船舶无线电台执照方得使用。
  
  航行国际航线适用海上人命安全国际公约之船舶,应向交通部委讬或认可之机构申请安全证书或安全无线电证书,其船舶无线电台每年应申请审验。
  
  交通部得委任电信总局办理船舶无线电台之不定期检查,其实施要点由电信总局订定之。
  
  第 21 条
  
  船舶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间为三年,远洋渔船之船舶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间为一年。
  
  前项证照应于有效期间届满前三个月内,向电信总局或经交通部委讬或认可之机构申请审验,审验合格后换发新照。但仅设置渔船用无线电对讲机者,得免经审验迳予换发新照。
  
  船舶所有人变更时,应申请换发船舶无线电台执照。
  
  船舶无线电台执照遗失、毁损时,应申请补发;执照内所载事项变更时,应申请注记更正,其有效期间与原执照相同。
  
  前项执照之核、换、补发或注记更正,应向电信总局申请。
  
  第 22 条
  
  (删除)
  
  第 23 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者,依电信法及其他相关法令规定处罚之。
  
  第 24 条
  
  申请设置船舶无线电台者,应缴审验费及证照费,其收取依预算程序办理。
  
  第 25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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