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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08-23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467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原产地证明书管理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贸易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二十条之二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输出货品以我国为原产地者,应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货品在我国境内进行完全生产者。
  
  二、货品之加工、制造或原材料涉及我国与其他国家或地区共同参与者,以在我国境内产生最终实质转型者为限。
  
  第 3 条
  
  前条第一款所称完全生产货品如下:
  
  一、在我国境内挖掘出之矿产品。
  
  二、在我国境内收割或采集之植物产品。
  
  三、在我国境内出生及养殖之活动物。
  
  四、在我国境内活动物取得之产品。
  
  五、在我国境内狩猎或渔捞取得之产品。
  
  六、在我国注册登记之船舶自海洋所获取之渔猎物及其他产品或以其为材料产制之产品。
  
  七、自我国领海外具有开采权之海洋土壤或下层土挖掘出之产品。
  
  八、在我国境内所收集,且仅适用于原料回收中使用过之物品或制造过程中所产生之剩余物、废料。
  
  九、在我国境内取材自前八款生产之货品。
  
  第 4 条
  
  第二条 第二款所称实质转型,除经济部国际贸易局 (以下简称贸易局) 为配合进口国规定之需要,或视货品特性,或特定区域另为认定者外,指下列情形:
  
  一、原材料经加工或制造后所产生之货品与其原材料归属之我国海关进口税则前六位码号列相异者。
  
  二、货品之加工或制造虽未造成前款所述号列改变,但已完成重要制程或附加价值率超过百分之三十五者。
  
  前项第二款附加价值率之计算公式如下:
  
  货品出口价格 (F.O.B.) -直、间接进口原材料及零件价格 (C.I.F.)
  
  ───────────────────────────────
  
  货品出口价格 (F.O.B.)
  
  第一项货品仅从事下列之作业者,不得认定为实质转型作业:
  
  一、运送或储存期间所必要之保存作业。
  
  二、货品为销售或为装运所为之分类、分级、分装或包装等作业。
  
  三、货品之组合或混合作业,未使组合后或混合后之货品与被组合或混合货品之特性造成重大差异。
  
  四、简单之装配作业。
  
  五、简单之稀释作业而未改变其性质者。
  
  第 5 条
  
  依本法第二十条之二第一项受贸易局委讬签发原产地证明书之财团法人或工、商业团体,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财团法人
  
  (一) 属经济部监督之经济事务财团法人。
  
  (二) 捐助章程之业务项目含接受政府委讬核发产业所需相关证明。
  
  二、工、商业团体
  
  (一) 最近二年经人民团体主管机关评鉴为甲等以上或经人民团体主管机
  
  关认定最近二年会务运作正常。
  
  (二) 前一年内无受贸易局停止签发原产地证明书之处分纪录。
  
  前项受委讬签发单位使用于原产地证明书之签章样式,由贸易局定之。
  
  第 6 条
  
  工、商业团体为依本法第二十条之二第二项办理原产地证明书之签发业务,应事先检具下列文件送贸易局备查:
  
  一、依法核准设立之证明文件。
  
  二、使用于原产地证明书上之签章样式及签发人员之签名样章。
  
  三、原产地证明书线上作业系统使用申请书。
  
  前项第二款之签章样式及签名样章如有修改时,亦应事先送贸易局备查。
  
  第 7 条
  
  原产地证明书签发单位 (以下简称签发单位) ,除经贸易局同意者外,应使用其建置之原产地证明书线上作业系统办理签发业务。
  
  第 8 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原产地证明书,指出口人以电子资料传输方式连结贸易局网站向签发单位申请原产地证明书。
  
  前项电子资料传输应以下列二种方式为之:
  
  一、连结贸易局网站,登录原产地证明书资料后传输。
  
  二、透过服务窗口传输原产地证明书资料。
  
  出口人、签发单位应以电子资料传输方式办理原产地证明书相关业务。但贸易局电脑系统故障时,得先以书面方式办理。
  
  第 9 条
  
  出口人于贸易局网站申办前,除使用经济部签发之工商凭证者外,其他应先连结贸易局网站,向贸易局申请使用者识别码及密码。
  
  前项出口人非属具出进口厂商资格者,均需检附相关证明文件。
  
  第 10 条
  
  电子原产地证明书申请案件经签发单位电脑记录审查后,视为已送达。
  
  出口人于电子原产地证明书申请书送达签发单位后,出口人不得修正内容。
  
  电子原产地证明书申请案件经签发单位与海关报关系统资料比对无误后,出口人得申请列印原产地证明书;原产地证明书须经签发单位加盖章戳及签发人员签名始生效力。
  
  第 11 条
  
  受委讬签发单位有本法第二十条之二第三项各款规定禁止行为之一,累计达三次以上者,贸易局得终止委讬其签发原产地证明书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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