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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温泉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五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温泉取供事业开发温泉,应附土地同意使用证明,检具温泉水权状,并拟具温泉开发及使用计划书,向开发地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开发许可。 私有土地内,供家用及牲畜饮料,且每分钟温泉流量在二十公升以下之温泉取用者,免为申请温泉开发许可。但其使用足以妨害公共利益或他人用水之利益者,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得令其申请开发许可。 第 3 条 温泉取供事业开发许可之申请人,包括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团体、机构及本法第五条第四项所称之机关。 第 4 条 申请开发许可所附之土地同意使用证明,除为物权登记文件外,如属公有地者,应检附该土地管理机关之许可或同意书函,如属私有地,则应依法公证;其同意使用之期间并不得少于二年。 前项土地同意使用证明,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土地所有权人姓名、身分证统一号码、住居所或土地管理机关名称。 二、使用人姓名、身分证统一号码、住居所;使用人为机关 (构) 或团体时,其名称、机关或主事务所所在地及代表人之姓名。 三、同意使用年限。 四、使用之限制事项。 五、其他约定事项。 土地所有权人为申请人时,免附前项证明文件。 第 5 条 温泉开发及使用计划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之姓名、身分证统一编号及住所或所在地;申请人如为非自然人者,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所。 二、开发之位置、范围、预定之温泉采取量及其影响评估。 三、土地使用现况图、土地分区及用地说明、土地登记簿及地籍图誊本。 四、开发范围之温泉地质报告,其相关图件比例尺不得小于一千二百分之一。 五、温泉取用之目的,其内容应载明系作为观光休闲游憩、农业栽培、地热利用、生物科技或其他使用之公益、营利目的。 六、温泉取用设施或其他水利建造物之使用、维护方法、说明、取用量估算及温泉自然补充量评估。 七、温泉水质、水量、水温监测计划、环境维护及安全措施。 八、温泉开发工程相关图说、规格及内容说明。 九、施工顺序及预定实施期程。 十、工程预算。 十一、财务计划。 前项第四款所称温泉地质报告,包括温泉地层岩心及相关温泉地质说明;其中温泉地层岩心,指温泉地质钻探所取得之土壤或岩石样本;相关温泉地质说明,指地质调查、探勘、试验、分析、评估之报告及图件。 第 6 条 本法施行前已为温泉开发之温泉业者,得以温泉使用现况报告书代替温泉开发及使用计划书,申请补办开发许可。 前项温泉使用现况报告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之名称或姓名及所在地或住所;申请人如为自然人者,其身分证统一编号,如为非自然人者,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所。 二、现已使用温泉之位置、范围、温泉采取量及其影响评估、使用事业类别。 三、土地使用现况图、土地分区与用地说明、土地登记簿及地籍图誊本。 四、开发范围之温泉地质报告,其相关文件比例尺不得小于一千二百分之一。 五、温泉取用设施或其他水利建造物之使用、维护方法、说明、取用量估算及温泉自然补充量评估。 六、温泉水质、水量及水温监测计划。 七、现况改善计划。 前项第四款所称温泉地质报告内容,依前条第二项之规定。 第 7 条 前二条之温泉开发及使用计划书、温泉使用现况报告书,应经水利技师及应用地质技师或矿业技师之签证。 前项兴工、兴工后停工或完工,应报直辖巿、县 (巿) 主管机关备查;开发完成后,直辖巿、县 (巿) 主管机关发给开发完成证明文件。 第 8 条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应于受理温泉开发许可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作成审查决定,并送达申请人;认有文件不备或不合法定程序而可补正者,应于收受申请书件之次日起十日内逐项列出,一次通知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或补正不完备者,驳回其申请。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应驳回其申请: 一、开发地点位于本法第六条规定之温泉露头及其一定范围之地区。 二、温泉开发有影响温泉涌出量、温度、成分或其他损害公共利益之虞。 三、开凿之温泉井位于地质敏感区,或有损害水文地质、土壤、岩石或岩体之虞。 四、其他依法禁止于该地区开发及使用之情形。 第一项期间,经通知补正者,自补正之次日起算;未为补正者,自补正期间届满之次日起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