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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07-13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473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外国学生来台就学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大学法第二十二条之一、专科学校法第二十六条、职业学校法第四条之一、高级中学法第三条之一及国民教育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外国学生,指不具国籍法第二条所称中华民国国籍,且未具侨生身分者。但原具中华民国国籍,自内政部许可丧失国籍之日起未满八年者,不得依本办法申请入学高级中等以上学校。
  
  依文化合作协议由外国政府、机构、学校、文教团体遴荐来台就学之该国国民,得不受前项规定限制。
  
  第一项但书所定八年之计算,以算至各校所定开学日期为准。
  
  第 3 条
  
  外国学生申请来台就学,于完成申请就学学校学程后,除申请硕士班以上学程,得迳依各校规定办理外,如继续在台就读下一学程,其入学方式应与我国内一般学生相同。
  
  第 4 条
  
  大专校院招收外国学生,其名额以该校当学年度招生名额外加百分之十为限,并应于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报教育部 (以下简称本部) 核定。
  
  前项招生名额,不含未具正式学籍之外国学生。
  
  第 5 条
  
  大专校院招收外国学生,应拟订公开招生办法报本部核定后,自行订定外国学生招生简章,详列招生学系、招生名额、申请资格、甄选方式及其他相关规定。
  
  第 6 条
  
  申请入学大专校院之外国学生,应于各校院指定期间,检附下列文件,迳向各该校院申请入学,经审查或甄试合格者,发给入学许可:
  
  一、入学申请表 (由各校院自行订定) 。
  
  二、外国学校最高学历证明文件及成绩单 (中、英文以外之语文,应附中文或英文译本) 。
  
  三、健康证明书 (包括人类免疫缺乏病毒有关检查) 。
  
  四、财力证明书 (具备足够在台就学之财力) 。
  
  五、大专校院所规定之其他文件。
  
  前项第二款所定外国学校最高学历证明文件,除海外台湾学校及华侨学校所发者外,应依国外学历查证认定作业要点规定办理。
  
  外国学生已在台完成学士以上学位,继续申请入学硕士以上学程者,得检具我国各校院毕业证书及历年成绩证明文件,不受第一项第二款规定限制。
  
  外国学生注册时,应检附医疗及伤害保险或全民健康保险等相关保险证明文件。
  
  第 7 条
  
  外国学生在我国就读外国侨民学校或我国高级中等学校附设之双语部 (班) 毕业者,得持该等学校毕业证书,依前条规定申请入学,不受第三条及前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之限制。
  
  第 8 条
  
  招收外国学生之大专校院应于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将已注册入学之外国学生列册,载明姓名、国籍、就读年级、入学科、系、所,并注明是否为台湾奖学金或本部补助各校院之外国学生奖学金受奖生资料,报本部备查。
  
  第 9 条
  
  外国学生不得申请就读我国大专校院所办理回流教育之进修学士班、硕士在职专班及其他仅于夜间、例假日授课之班别。但外国学生已在台领有外侨居留证、永久居留证或其就读之班别属经本部专案核准之国际性课程者,不在此限。
  
  第 10 条
  
  入学大专校院之外国学生到校时,已逾该学年第一学期三分之一课程者,当学年不得入学。但硕士班、博士班研究生经所属系 (所) 主管同意者,得于第二学期注册入学。
  
  第 11 条
  
  外国学生经入学大专校院退学者,不得再依本办法申请入学。
  
  外国学生转学,由各大专校院自行订定相关规定,并纳入学则办理。
  
  第 12 条
  
  大专校院在不影响正常教学情况下,得与外国学校签订学术合作协议,招收外国交换学生;并得准用外国学生入学规定,酌收外国人士为选读生。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经各级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者,得招收外国学生来台进行一年以下之短期研习。
  
  第 13 条
  
  大专校院因国际学术合作计划或其他特殊需求需成立外国学生专班者,应报本部核定。
  
  第 14 条
  
  本部为奖励就读大专校院优秀外国学生,得设置或补助学校设置外国学生奖学金。
  
  大专校院为鼓励外国学生来台就学,得自行提拨经费设置外国学生奖学金、助学金。
  
  第 15 条
  
  大专校院应指定专责单位或人员负责办理外国学生就学申请、辅导、联系等事项,并加强安排住宿家庭及辅导外国学生学习我国语文、文化等,以增进外国学生对我国之了解。
  
  大专校院应于每学年度不定期举办外国学生辅导活动或促进校园国际化,有助我国学生与外国学生交流、互动之活动。
  
  第 16 条
  
  外国学生如有休、退学或变更、丧失学生身分等情事,学校应通报内政部警政署、外交部领事事务局及学校所在地之直辖市、县 (市) 警察局,并副知本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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