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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选择性招标附于资格审查后之下一阶段投标文件。 三限制性招标附于议价或比价文件。比价采分段开标者,附于第一阶段开标之投标文件。 第 12 条 投标厂商或采购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相关厂商所缴纳之押标金应予发还。但依招标文件规定不予发还者,不在此限。 一未得标之厂商。 二因投标厂商家数未满三家而流标。 三机关宣布废标或因故不予开标、决标。 四厂商投标文件已确定为不合于招标规定或无得标机会,经厂商要求先予发还。 五厂商报价有效期已届,且拒绝延长。 六厂商逾期缴纳押标金或缴纳后未参加投标或逾期投标。 七已决标之采购,得标厂商已依规定缴纳保证金。 第 13 条 依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四款采用复数决标并以项目分别决标之采购,厂商得依其所投标之项目分别或合并缴纳押标金。其属合并者,应为所投标项目应缴押标金之和。 前项合并缴纳押标金者,得依所投标之项目分别发还之。 第 14 条 得标厂商以其原缴纳之押标金转为履约保证金者,押标金金额如超出招标文件规定之履约保证金金额,超出之部分应发还得标厂商。 厂商缴纳之押标金有不予发还之情形者,全部不予发还。但采用复数决标之采购,厂商依其所投标之项目合并缴纳押标金者,其不予发还之金额应依个别项目计算之。 第 15 条 履约保证金之额度,得为一定金额或契约金额之一定比率,由机关于招标文件中择定之。 前项一定金额,以不逾预算金额或预估采购总额之百分之十为原则;一定比率,以不逾契约金额之百分之十为原则。 采单价决标之采购,履约保证金应为一定金额。 第 16 条 契约金额于履约期间有增减者,履约保证金之金额得依增减比率调整之。 第 17 条 厂商以银行开发或保兑之不可撤销担保信用状、银行之书面连带保证或保险公司之保证保险单缴纳履约保证金者,除招标文件另有规定外,其有效期应较契约规定之最后施工、供应或安装期限长九十日。 厂商未能依契约规定期限履约或因可归责于厂商之事由致无法于前项有效期内完成验收者,履约保证金之有效期应按迟延期间延长之。 第 18 条 履约保证金之缴纳期限,由机关视案件性质及实际需要,于招标文件中合理订定之。查核金额以上之采购,应订定十四日以上之合理期限。 厂商未依规定期限缴纳履约保证金,或缴纳之额度不足或不合规定程式者,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可以补正者,机关应定期命其补正;逾期不补正者,不予受理。 机关办理签约,得不以厂商先缴纳履约保证金为条件。 第 19 条 履约保证金之发还,得以履约进度、验收、维修或保固期间等条件,一次或分次发还,由机关视案件性质及实际需要,于招标文件中订明。 履约保证金,除契约另有规定或有得不予发还之情形者外,于符合发还条件且无待解决事项后发还。其因不可归责于厂商之事由,致终止或解除契约或暂停履约者,得提前发还之。但属暂停履约者,于暂停原因消灭后应重新缴纳履约保证金。 依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四款采用复数决标之采购,厂商依其得标项目合并缴纳履约保证金者,依前二项规定分别发还之。 第 20 条 履约保证金及其孳息得不予发还之情形,由机关视案件性质及实际需要,于招标文件中订明。 机关得于招标文件中规定,厂商所缴纳之履约保证金 (含其孳息,本项以下同) ,得部分或全部不发还之情形如下: 一有本法第五十条第一项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依同条第二项前段得追偿损失者,与追偿金额相等之保证金。 二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转包者,全部保证金。 三擅自减省工料,其减省工料及所造成损失之金额,自待付契约价金扣抵仍有不足者,与该不足金额相等之保证金。 四因可归责于厂商之事由,致部分终止或解除契约者,依该部分所占契约金额比率计算之保证金;全部终止或解除契约者,全部保证金。 五查验或验收不合格,且未于通知期限内依规定办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损失、额外费用或惩罚性违约金之金额,自待付契约价金扣抵仍有不足者,与该不足金额相等之保证金。 六未依契约规定期限或机关同意之延长期限履行契约之一部或全部,其逾期违约金之金额,自待付契约价金扣抵仍有不足者,与该不足金额相等之保证金。 七须返还已支领之契约价金而未返还者,与未返还金额相等之保证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