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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八未依契约规定延长保证金之有效期者,其应延长之保证金。 九其他因可归责于厂商之事由,致机关遭受损害,其应由厂商赔偿而未赔偿者,与应赔偿金额相等之保证金。 前项不予发还之履约保证金,于依契约规定分次发还之情形,得为尚未发还者;不予发还之孳息,为不予发还之履约保证金于缴纳后所生者。 同一契约有第二项二款以上情形者,应分别适用之。但其合计金额逾履约保证金总金额者,以总金额为限。 第 21 条 机关得视案件性质及实际需要,于招标文件中规定得标厂商得支领预付款及其金额,并订明厂商支领预付款前应先提供同额预付款还款保证。 机关必要时得通知厂商就支领预付款后之使用情形提出说明。 第 22 条 预付款还款保证,得依厂商已履约部分所占进度或契约金额之比率递减,或于验收合格后一次发还,由机关视案件性质及实际需要,于招标文件中订明。 厂商未依契约规定履约或契约经终止或解除者,机关得就预付款还款保证尚未递减之部分加计利息随时要求返还或折抵机关尚待支付厂商之价金。 前项利息之计算方式及机关得要求返还之条件,应于招标文件中订明,并记载于预付款还款保证内。 第 23 条 厂商以银行开发或保兑之不可撤销担保信用状、银行之书面连带保证或保险公司之保证保险单缴纳预付款还款保证者,除招标文件另有规定外,其有效期应较契约规定之最后施工、供应或安装期限长九十日。 厂商未能依契约规定期限履约或因可归责于厂商之事由致无法于前项有效期内完成验收者,预付款还款保证之有效期应按迟延期间延长之。 第 24 条 机关得视案件性质及实际需要,于招标文件中规定得标厂商于履约标的完成验收付款前应缴纳保固保证金。其属分段起算保固期者,并得分段缴纳。 前项保固保证金,得以相当额度之履约保证金或应付契约价金代之。 第 25 条 保固保证金之额度,得为一定金额或契约金额之一定比率,由机关于招标文件中择定之。 前项一定金额,以不逾预算金额或预估采购总额之百分之五为原则;一定比率,以不逾契约金额之百分之五为原则。 第 26 条 厂商以银行开发或保兑之不可撤销担保信用状、银行之书面连带保证或保险公司之保证保险单缴纳保固保证金者,除招标文件另有规定外,其有效期应较契约规定之保固期长九十日。 第 27 条 保固保证金之发还,得以保固期间内完成保固事项或阶段为条件,一次或分次发还,由机关视案件性质及实际需要,于招标文件中订明。 第 28 条 保固保证金及其孳息得不予发还之情形,由机关视案件性质及实际需要,于招标文件中订明。 保固保证金及其孳息得不予发还之情形,准用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二款至第九款之规定。 保固保证金,除有不予发还之情形者外,于保固期限届满且无待解决事项后发还之。 第 29 条 厂商依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提出银行或保险公司之履约及赔偿连带保证责任或连带保证保险单者,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连带保证责任或连带保证保险金额应不少于总标价。 二连带保证责任或连带保证保险单应附于资格文件一并提出。 三连带保证责任或连带保证保险单之有效期、内容、发还及不发还等事项,准用履约保证金之规定。 前项第一款所称总标价,得为下列情形之一: 一以总价决标者,指投标厂商之总标价。 二以单价决标者,指招标文件载明之预估采购总额或厂商所报单价与招标文件载明之预估采购量之乘积。 三办理选择性招标资格审查者,由厂商依招标标的或机关预估采购总额预估之,或以招标文件规定之一定金额代之。 连带保证责任或连带保证保险金额逾决标价者,依决标价调整之。 第 30 条 厂商以差额保证金作为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之担保者,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总标价偏低者,担保金额为总标价与底价之百分之八十之差额,或为总标价与本法第五十四条评审委员会建议金额之百分之八十之差额。 二部分标价偏低者,担保金额为该部分标价与该部分底价之百分之七十之差额。该部分无底价者,以该部分之预算金额或评审委员会之建议金额代之。 三厂商未依规定提出差额保证金者,得不决标予该厂商。 差额保证金之缴纳,应订定五日以上之合理期限。其有效期、内容、发还及不发还等事项,准用履约保证金之规定。 第 31 条 厂商依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通知厂商限期改善或换货,其须将已付款之标的运出机关场所者,得规定厂商缴纳与标的等值之保证金。保固期间内有将标的运出机关场所改善或换货之情形者,亦同。 前项保证金,准用履约保证金之有关规定。 第 32 条 机关提供财物供厂商加工或维修,其须将标的运出机关场所者,得视实际需要规定厂商缴纳与标的等值或一定金额之保证金。 前项保证金,准用履约保证金之有关规定。 第 33 条 未达公告金额之采购,机关得于招标文件中规定得标厂商应缴纳之履约保证金或保固保证金,得以符合招标文件所定投标厂商资格条件之其他厂商之履约及赔偿连带保证代之。 第 34 条 本办法有关之押标金、保证金及其他担保之格式,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35 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施行。 本办法修正条文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