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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管理维护公司逾期未办妥公司登记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废止其许可。 第 12 条 管理维护公司于办理公司登记后六个月内,应检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申领登记证,始得营业: 一、申请书。 二、原许可核准函。 三、公司登记证明文件。 管理维护公司未依前项规定期限办妥申领登记证者,中央主管机关应废止其许可。 管理维护公司于申领公寓大厦管理维护公司登记证时,其原许可申请书记载事项有变更者,应并同办理变更许可。 管理维护公司遗失登记证时,应申请补发。 第 13 条 管理维护公司登记申请书记载事项有变更时,应于一个月内检附有关证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换领管理维护公司登记证。 第 14 条 管理维护公司登记证有效期限为三年,管理维护公司应于期限届满前,检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换发登记证: 一、申请书。 二、原登记证正本。 三、事务管理人员与技术服务人员之名册及资格证明文件。 四、公司登记证明文件。 五、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文件。 管理维护公司其登记证有效期限自本办法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修正生效日起不足一年者,于重新申请换发登记证时,其应置之人员得依原登记条件办理,免受第九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之限制。 第 15 条 管理维护公司从事下列建筑物管理维护业务: 一、公寓大厦一般事务管理服务事项。 二、建筑物及基地之维护及修缮事项。 三、建筑物附属设施设备之检查及修护事项。 四、公寓公厦之清洁及环境卫生之维持事项。 五、公寓大厦及其周围环境安全防灾管理维护事项。 前项管理维护业务,涉及其他行业专业法规规定时,应经公寓大厦管理组织及管理维护公司以契约约定,委讬经领有各该目的事业法规许可之业者办理。 第 16 条 管理维护公司业务执行规范如下: 一、对于受任执行管理维护业务契约所应提供之管理维护服务,应善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 二、受讬公共基金及其他费用之收支、保管,不得侵占挪用,亦不得与公司或公司员工之财物款项混用。 三、执行业务,应遵守诚实信用之原则,不得有不正当行为或废弛其业务上应尽之义务。 四、对于各项管理维护配合防范注意事项或公寓大厦管理维护之重大缺失,应坦诚告知客户。 五、对于因业务知悉他人之秘密,不得泄露。 六、不得要求期约或收受规定外之任何酬金,亦不得以不正当方法招揽业务。 七、受任执行管理维护业务,处理相关事务应留下书面纪录与报告,建议事项应以书面为之。 八、对于火灾或其他自然或人为灾难,应事先规划消防、安全与紧急应变方案,并确保发生紧急状况时,能立即反应而采迅速有效的行动。 九、管理维护公司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申请登记不实。 (二) 无正当理由停止营业六个月以上。 (三) 停止营业时不将登记证缴存原核发主管机关。 第 17 条 管理维护公司之事务管理人员或技术服务人员离职或死亡时,管理维护公司应于一个月内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前项人员因离职或死亡致不足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人数时,管理维护公司应在一个月内依规定聘用继任人员。 第 18 条 管理维护公司停业时,应将其登记证送缴中央主管机关存查,于申请复业核准后发还之。 管理维护公司歇业时,应将其登记证送缴中央主管机关并办理注销登记;其未送缴者,由中央主管机关迳为废止。 第 19 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委讬符合下列各款资格、条件之机构、团体办理管理服务人员训练: 一、非营利性质之法人团体、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学校院。 二、置有大专以上毕业之专任行政人员一人以上。 三、各讲习训练课程能邀集具备下列资格之一之授课讲师一人以上: (一) 现任或曾任大专讲师以上职务。 (二) 大专以上相关科系毕业,并有五年以上建筑管理或公寓大厦管理相关经验者。 第 20 条 管理服务人员训练课程应包括下列共同科目及专业科目: 一、共同科目: (一) 公寓大厦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 (二) 公寓大厦管理服务人管理办法。 (三) 规约范本。 (四) 建筑物管理维护技术及企划。 (五) 集合住宅住户使用维护手册范本。 二、专业科目: (一) 事务管理人员: 1.公寓大厦管理组织筹组运作及申请报备处理原则。 2.公寓大厦管理维护争议事件处理。 3.公寓大厦公共行政事务管理实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