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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依前项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十一款核准采取者,以原住民保留地内之竹木为限,采取人须取具当地乡 (镇、市、区) 公所之证明。 第一项各款之核准,不受第五条第一项年度采伐计划之限制。但第四款竹材超过二万枝及第六款、第七款之造林障碍木每公顷材积平均超过三十立方公尺或竹材超过二万枝者,应受第五条第一项年度采伐计划之限制。 第一项第十款之情形,管理经营机关应按其生产季节核定之,每案最多以十个林班为限;有二人以上之申请者时,应以标售或比价方式行之。 第 15 条 依前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八款及第十一款之专案核准采得为无偿。但第一款以教育、展示之用途为限。 采取人依前条第一项第六款采取之障碍竹木,管理经营机关得专案卖给采取人。但经管理经营机关依第十九条规定查定林产物价金为负值或低于林产物总市价十分之一时,天然竹木按市价十分之一,造林竹木按造林费用价,责由采取人补偿之,不得搬出利用。 原住民保留地内之障碍竹木,应先无偿供应原住民作为原住民自用材,如有剩余应由采取人运至指定地点,点交管理经营机关处理,并由点收机关核定集运费用,予以补偿。 经核准无偿采取供应山地公共设施用材或原住民自用材者,不得让与或转作他项用途,使用后并应报由当地乡 (镇、市、区) 公所检查之。 第 16 条 (删除) 第 17 条 凡申请专案核准采取者,应向管理机关申请之。 第 18 条 林产物之标售以查定之总价金或单位材积价金为标售底价;其专案核准采取者,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以查定之总价金或单位材积价金为出售之价格。 第 19 条 林产物价金由管理经营机关依下列公式计算之: 林产物总市价 林产物价金=──────────-生产费 1+利润率+资金利率 林产物市价及生产费,依时价查定之。 利润率定为百分之十至十五,依各处分案之作业条件查定之。 资金利率参酌银行牌告利率查定之。 第一项林产物价金之计算,属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六款所指伐木、造林障碍木者,不计算资金利率;属探矿、采矿、采取土石及公共工程之障碍木者,不计算利润率及资金利率。 第 20 条 采取人应于收到管理经营机关之缴款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指定之金融机构一次缴清价款。 第 21 条 采取人不依限缴清价款,标售者取消其得标资格,其押标金不予发还;专案核准者,原核准失其效力。 第 22 条 管理经营机关应自收到价款之日起七日内与采取人签订林产物采运契约,并发给采取许可证,其无需伐采者,发给搬运许可证。采取人于领到许可证后,始得进行采运作业,并将开工日期报管理经营机关备查。 前项林产物采运契约范本、采取许可证及搬运许可证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无偿采取者,由管理经营机关于核准时发给采取许可证。 第 23 条 采取人将林产物之采运转让他人经营者,应先停止采运,并应申叙理由,检附转让文件及原许可证,会同受让人报经管理经营机关派员实地查明核准后,始得转让。受让人受让林产物采运权利后,原采取人之法律责任由受让人承担之。受让人应与管理经营机关重行签订林产物采运契约,并于换发许可证后进行采运。转让以一次为限。 依前项规定换发之许可证,其采运数量及许可作业期间,以原契约记载者为准。但因转让而停止采运者,其作业期间应核实补足。 第 24 条 采取人对于管理经营机关列入林产物生产费查定书内之营林设施,经检验合格后,应妥为保管,于出具使用保管承诺书后始得使用,并于作业完毕后,依查定书列载之数量、规格,点交该管理经营机关无条件收回;未列入查定书内者,由采取人于作业完毕后,自行拆回;未拆回者,由管理经营机关迳予处理。 第 25 条 管理经营机关标售林产物前,应在处分作业区境界,设置界木或境界标识,注记于实测面积位置图上,并于订约后,派员会同采取人实地指明界址。专案核准采取者,准用前项规定。 第 26 条 采取人采取林产物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水土保持。 二损害他人之竹木或工作物。 三毁损或移动伐采区内设置之界木或境界标识。 四采取经政府规定或点记保留之竹木。 五盗伐、擅伐林产物。 第 27 条 林产物采取期间,管理经营机关应随时派员监督指导,采取人不得拒绝。 第 28 条 经处分之林产物,自发给林产物采取或搬运许可证时起,其利益及危险,由采取人承受、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