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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29 条 采取人应依林产物采运契约中所定之期限完成采运工作;其无法在期限内完成者,应于期限届满一个月前向该管理经营机关以书面申请展延,并应缴纳延期金。但其期限届满不足一个月始发生不可抗力灾害者,得就该不可抗力灾害之实际影响作业日数核实补足,于灾害发生后由采取人申请之。 前项延期金应自原采运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其因不可归责于采取人之事由,而影响作业进度,经管理经营机关查明属实者,其实际停工日数应予补足,免缴延期金。 延期金依下列公式计算之: 剩余利用材积1 延期金=原核定价金总价×──────×────×延期日数。 准许利用材积1000 第 30 条 展延林产物采运之期限,不得超过原契约所定期间之二分之一。采取人应自收到核准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指定金融机构一次缴清延期金,逾期不缴者,视为放弃。 第 31 条 国有保安林之处分,除保安林经营准则另有规定外,依本规则办理之。 第 32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