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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07-08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474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国有林林产物处分规则

[接上页]

  第 29 条
  
  采取人应依林产物采运契约中所定之期限完成采运工作;其无法在期限内完成者,应于期限届满一个月前向该管理经营机关以书面申请展延,并应缴纳延期金。但其期限届满不足一个月始发生不可抗力灾害者,得就该不可抗力灾害之实际影响作业日数核实补足,于灾害发生后由采取人申请之。
  
  前项延期金应自原采运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其因不可归责于采取人之事由,而影响作业进度,经管理经营机关查明属实者,其实际停工日数应予补足,免缴延期金。
  
  延期金依下列公式计算之:
  
  剩余利用材积1
  
  延期金=原核定价金总价×──────×────×延期日数。
  
  准许利用材积1000
  
  第 30 条
  
  展延林产物采运之期限,不得超过原契约所定期间之二分之一。采取人应自收到核准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指定金融机构一次缴清延期金,逾期不缴者,视为放弃。
  
  第 31 条
  
  国有保安林之处分,除保安林经营准则另有规定外,依本规则办理之。
  
  第 32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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