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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六、屠宰作业线之工作人员手部应保持清洁,工作前后应用清洁剂洗净。 凡与屠体、内脏直接接触之工作人员不得蓄留指甲、涂指甲油及配带饰物等。 第 16 条 对屠宰场从业人员之卫生及健康要求,应依中央卫生主管机关相关法令规定办理;不符合者,不得从事与屠体及内脏接触之相关作业。 第 17 条 屠宰场对于经屠宰卫生检查兽医师判定为废弃之屠体及内脏之处理,应符合下列作业之规定: 一、应使用有盖且明显标示之装盛容器。 二、前款装盛容器须在作业结束后于固定场所清洗并消毒之。 三、废弃之屠体及内脏应经适当处理并防止流为食用。其处理方法、处理日期、处理者及处理数量应妥予记录,并保存一年以上。 第 18 条 屠宰场之供水设备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非使用自来水者,应设置净水或消毒设施。使用前及每年应向政府认可之检验测定机关或机构申请检验,符合自来水水质标准,始可使用。 二、贮水设备与输水系统路径,应适时检查维护且每半年至少检测一次并记录之。 三、使用消毒或净水设备者,每天必须确认消毒或净水设备是否正常运转并记录之。 四、应有固定之水源,足够之水量及供水设施。 五、经处理之回收水再利用时,应依照中央环境保护主管机关核准之程序执行及监控。 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纪录均应保存一年以上,以备查考。 第 19 条 屠宰场应于每月十日前,将上月实际屠宰作业时间、屠宰头数结算结果及下月预定屠宰作业时间与屠宰头数,报中央主管机关或其授权机构。 第 20 条 本准则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