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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甘肃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
【颁布时间】 2003-09-29
【实施时间】 2004-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4766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甘肃省专利保护条例

[接上页]

  (五)其他依照国家规定需要提交专利检索报告的。
  
  专利法律状态认定书,由省专利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出具。
  
  第十条 利用媒体等形式宣传、推销专利产品和专利技术的,当事人应当向广告审批机关和广告发布者提供由省专利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出具的该专利权的有效证明。无专利权有效证明的,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相应服务。
  
  第十一条 展览会、推广会、交易会等会展的举办者对标有专利标记的参展产品或者技术,应当查验其专利有效证明或者专利许可合同。对未能提供专利有效证明或者专利许可合同的,举办者应当拒绝其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的名义参展。
  
  会展期间,举办地的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参展的专利产品、专利技术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专利代理、专利评估、专利检索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依法登记注册后的15个工作日内到当地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中介服务,不得出具虚假报告,不得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损害专利权人、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非法实施他人专利者提供设备、场所、资金等便利条件。
  
  第十四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或者请求专利工作主管部门调解;不愿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有处理权的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处理专利纠纷、查处专利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行现场勘验,查阅、复制与侵权行为有关的档案、图纸、资料、账册等原始凭证;
  
  (二)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案情需要,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专家进行技术鉴定;
  
  (三)对与案件有关的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进行登记保存;
  
  (四)应请求人书面请求收集有关证据。
  
  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在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时,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有关当事人应当协助调查并提供证据,不得伪造、转移和毁灭证据。
  
  第十六条 专利工作主管部门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做出处理决定的,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制止侵权行为:
  
  (一)对使用专利方法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且不得使用、转移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以任何方式将该产品投放市场;
  
  (二)对制造专利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毁或者拆解用于制造专利产品的专用设备。被请求人和相关的经营者不得使用或者转移已经制造的专利产品或者以任何形式将该产品投放市场;
  
  (三)对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责令其停止销售,被请求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转移尚未出售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四)对许诺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做出许诺销售的一切活动;
  
  (五)应专利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提请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对侵犯专利权的进出口货物依法进行处理。
  
  专利工作主管部门认定的侵权产品,由当事人协商处理。
  
  协商不成的,由专利工作主管部门采取销毁、拆解、变卖等方式处理。
  
  第十七条 调解、处理专利纠纷一般应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书面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
  
  有处理权的市(州、地区)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决定书副本报省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专利工作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专利纠纷所发生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当事人均有责任的,按照责任大小确定分担比例。
  
  第十九条 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制度,公布举报方式,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条 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对查处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可以当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需要进一步调查取证的,一般应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有关证据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产品或者冒充专利方法的,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视其情节将假冒人、冒充人的姓名、地址以及被假冒和冒充的专利号等在违法行为地的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告,公开侵权事实,消除影响。所需费用由假冒人、冒充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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