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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对未提交专利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法律状态认定书而给予立项或者认定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出具虚假报告、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由专利工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为非法实施他人专利者提供设备、场所、资金等便利条件的,由专利工作主管部门书面告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有关当事人拒不提供或者隐瞒、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物品或者证据的,由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 (一)包庇或者放纵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二)向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单位或者个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三)在专利纠纷调解过程中偏袒一方,侵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 (四)泄漏当事人的技术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 (五)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