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06-24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479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商品检验业务委讬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商品检验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四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商品检验业务之委讬范围,包括检验技术工作、相关检验合格证书之核 (换) 发及检验业务等事项。
  
  前项检验技术工作之委讬,指委讬执行商品检验之取样、检 (试) 验或管理系统验证之评鉴、追查及其他技术性之业务。
  
  第一项相关检验合格证书之核 (换) 发及检验业务之委讬,指商品验证业务之委讬,包括商品验证之符合性评鉴、证书之核 (换) 发、市场监督及相关管理事项。
  
  第 3 条
  
  受委讬执行商品检验业务之政府机关、法人或团体,应依本法相关规定办理。
  
  第 4 条
  
  检验技术工作委讬对象之选定,依政府采购法办理。
  
  第 5 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验证机构 (以下简称验证机构) ,指受委讬办理商品验证业务之机构。
  
  商品验证业务之委讬,其验证类别及项目由经济部标准检验局 (以下简称标准检验局) 指定公告之。
  
  第 6 条
  
  申请成为验证机构者 (以下简称申请人) ,应具备下列资格:
  
  一、国内公益法人且为独立之第三者机构。
  
  二、已建立 ISO/IEC Guide 65 制度并取得财团法人全国认证基金会 (以下简称认证基金会) 相关领域之认证。
  
  三、已取得标准检验局相关产品检测领域指定试验室之认可。
  
  四、其他经标准检验局指定公告。
  
  申请人之验证类别为自愿性产品验证者,不受前项第一款国内公益法人之资格限制。
  
  第 7 条
  
  申请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每一商品验证类别应置一名以上之专业且专职之验证人员;验证人员应为国内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专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大专以上学校相关科系毕业,具备验证商品专业技术知识及能力,并应了解相关政府法令及检验规范,且须经标准检验局核可登录或训练合格。
  
  二、具备商品验证范围必要之验证设备、场地、人员及管理系统,对该商品验证范围之验证标准及相关法规,应有充足之资讯并能充分了解。
  
  第 8 条
  
  具备前二条资格及条件之申请人,得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向标准检验局办理:
  
  一、符合第六条资格之证书及相关证明文件。
  
  二、符合前条第一款条件之证明文件。
  
  三、组织架构图及功能说明表。
  
  四、机构布置图及地理位置简图。
  
  五、品质手册。
  
  六、品质文件系统架构及一览表。
  
  七、其他经标准检验局指定之文件。
  
  前项文件不完备者,申请人应于接到通知之次日起一个月内补正;逾期不补正或补正后仍不符规定者,驳回其申请。
  
  第 9 条
  
  前条申请人经书面审查符合者,由标准检验局执行实地查核。
  
  申请人经书面审查及实地查核符合第六条及第七条之规定者,经济部得择优议价并与其签订商品验证业务委讬契约 (以下简称委讬契约) ,委讬其办理相关商品验证业务,并发给证明。
  
  第 10 条
  
  前条审核结果不符合者,申请人得于接到通知之次日起二个月内申请复审;复审仍不符合者,于接到通知之次日起三个月后,始得重新提出申请。
  
  第 11 条
  
  委讬契约之期间为三年。
  
  验证机构于契约期间届满后继续办理商品验证业务者,应于期间届满前六个月至二个月间,填具申请书,并检附相关资料向标准检验局提出申请。
  
  前项申请案,依第九条规定办理。
  
  第 12 条
  
  验证机构办理商品验证业务时,应以验证机构之名义为之。
  
  验证机构办理前项业务,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受理或为差别待遇。
  
  第 13 条
  
  验证机构对其验证之产品,应执行市场监督。
  
  第 14 条
  
  验证机构应维持足够资源及执行能力,以有效办理相关受讬事项,并不得将受讬事项转包。
  
  验证机构经标准检验局同意者,得将受讬事项之非主要部分分包其他机关(构) 办理。
  
  第 15 条
  
  验证机构于情况特殊时,得执行监督试验或临场试验。
  
  前项监督试验或临场试验,验证机构应订定作业程序并报经标准检验局核准。
  
  第 16 条
  
  验证机构应妥善保存相关文件;各类文件之保存期限,依委讬业务性质,由标准检验局另定之。
  
  过期文件,应报请标准检验局核定后始得销毁;销毁文件应保留销毁纪录。
  
  验证机构应于委讬关系消灭后七日内,将所有验证案件相关之完整资料移交标准检验局。
  
  第 17 条
  
  验证机构申请增列验证类别、项目或其他事项变更者,应检具申请书及相关资料向标准检验局申请变更。
  
  验证机构经认证基金会减列认证范围时,应即停止办理受影响验证范围之商品验证业务,并于三个月内检具申请书向标准检验局申请变更。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