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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前二项之变更,标准检验局应进行实地查核。但视情况得改以书面审查方式办理。 第一项及第二项变更事项与委讬契约内容有关者,应修订委讬契约。 第 18 条 验证机构之验证人员异动时,应于异动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检附异动人员资料,报请标准检验局备查。 第 19 条 验证机构迁移地址,应检附相关文件向标准检验局申请;未经标准检验局书面审查及实地查核符合规定前,不得执行委讬办理之业务。 第 20 条 标准检验局对验证机构每年至少应查核一次,并得进行不定期查核。 前项查核,验证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 21 条 验证机构未续行签订委讬契约者,于委讬契约期间届满前一个月内,不得受理验证案件;前已受理之验证案件,应于契约期间届满前办理完竣。 第 22 条 验证机构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标准检验局得依契约暂停于一定期间内,就相关验证范围以验证机构名义执行委讬办理之验证业务;验证机构完成改善并经查核或查证符合后,始予恢复。 一、验证人员出缺未补实,致不符合第七条第一款规定。 二、认证基金会之认证,经暂停使用。 三、验证机构之试验室经标准检验局暂停认可。 四、违反第十三条规定。 五、经通知限期提供资料,无正当理由而届期未提供。 六、标准检验局办理查核或申诉、抱怨、争议案件之处理时,经通知配合办理而未配合。 第 23 条 验证机构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经济部得依契约终止其部分或全部委讬契约: 一、主动申请终止委讬契约。 二、认证基金会之认证或标准检验局指定试验室之资格,经撤销或废止。 三、验证机构丧失执行验证业务能力,或无法公正及有效执行验证业务。 四、违反利益回避或保密原则。 五、逾越委讬契约授权范围或怠于办理验证业务。 六、违反第十二条第二项不得拒绝受理或为差别待遇之规定。 七、未依第十六条保存及销毁文件规定办理。 八、未依第十七条或第十八条规定办理变更或备查。 九、未依第十九条申请或违反未经审核符合规定前,不得执行委讬办理业务之规定。 十、违反第二十条第二项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之规定。 十一、未于第二十二条规定期间内完成改善并经标准检验局查核或查证符合。 十二、核发之验证证书有虚伪不实之情事。 十三、未依规定缴纳规费,经通知限期缴纳,届期未缴纳。 十四、其他违反法令规定,情节重大。 第 24 条 依前条规定终止委讬契约时,验证机构应缴回证明。 前项情形,验证机构应将未完成之验证案件交由标准检验局或其指定之其他验证机构办理。 经终止委讬契约之验证机构,于契约终止日起三年内,不得重新申请成为验证机构。 但主动申请终止委讬契约者,不在此限。 第 25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