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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第六条之一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射击运动枪枝:指自由手枪、运动 (标准) 手枪、快射手枪、中火手枪、空气手枪、空气步枪、小口径步枪、猎枪及其他经行政院体育委员会 (以下简称体委会) 公告专供射击运动使用之各式枪枝 (以下简称枪枝) 。 二、射击运动弹药:指前款枪枝所使用之子弹 (以下简称弹药) 。 三、全国性射击运动团体:指依法立案专门从事射击运动,并经中华奥林匹克委员会承认之全国性运动团体。 四、全国性射击运动团体所属团体会员:指各直辖市、县 (市) 体育会射击委员会或依法立案专门从事射击运动,且为全国性射击运动团体会员之团体。 第 3 条 全国性射击运动团体、全国性射击运动团体所属团体会员 (以下合称射击运动团体) 申请核配使用枪枝、弹药,应以书面载明型号、型录及数量,并检附团体证明文件、靶场使用证明、靶场合格证明及枪枝弹药库房合格证明等文件,由全国性射击运动团体汇整后统一造册,函报体委会核转内政部。 前项申请应于每年四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提出,每年以一次为限,逾期不予受理。但为国家代表队培训需要者,不在此限。 经许可进口枪枝、弹药者,应于六个月内向内政部申请同意文件,并持向财政部关税总局各关税局申请查验通关。内政部应于收受申请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核发。 第 4 条 射击运动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一年内不予许可核配使用枪枝、弹药;已许可者,撤销或废止之。 一、违反本办法之规定,同年度达二次以上者。 二、有事实足认其所属会员违法使用枪枝、弹药,经依法起诉、缓起诉或依职权不起诉者。 三、有逾期未缴纳罚锾,经依法移送强制执行之情形者。 第 5 条 射击运动团体经许可核配使用之枪枝、弹药,应于购置持有之日送所属枪枝弹药库房储存,枪枝应于二日内向主事务所所在地直辖市、县 (市) 警察局申请查验给照。 前项核配使用之枪枝、弹药经查验完竣后,应集中置于所属枪枝弹药库房,列册管理。枪枝未取得执照前,不得提领使用。 依本办法许可之枪枝、弹药,其查验,准用自卫枪枝管理条例第九条及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 第一项之枪枝执照发给后,应与枪枝置于同一处所保管。 枪枝执照期限为二年,自第一年一月一日起算,期满时应缴销,换领新照。 枪枝执照遗失或毁损,应即由原申请之射击运动团体向主事务所所在地直辖市、县 (市) 警察局申请补发或换发。 申请枪枝执照核发、换发或补发者,应缴纳执照费新台币六十元。 第 6 条 射击运动团体应设置靶场及枪枝弹药库房于同一处所。 靶场设置基准如下: 一、靶场之构筑必须保护所有人员于射击时不致发生任何危险。 二、靶场周边应有天然或人工安全防护堤 (墙) 。 三、靶场设置应依国际射击总会竞赛规则之靶场及标靶标准相关规定办理。 枪枝弹药库房设置基准如下: 一、库房应设于靶场内之安全处所。 二、枪枝、弹药应分别设置库房储存。 三、库房应以钢筋水泥构筑,加装铁门、铁窗并加锁。 四、库房应装置录影监视设施及交流、直流两用警铃及保全自动报案系统。 五、库房应有消防砂、水、灭火器等防火设备。 六、枪枝库房内应设置枪柜,并加锁。 七、弹药库房应设置通气孔,并装置温度计及湿度计。 靶场及枪枝弹药库房设置完成,经体委会会同内政部及主事务所所在地直辖市、县 (市) 政府勘查合格,并由体委会发给合格证明,始得启用。 其整修完成者,亦同。 枪枝弹药库房应指定专人二十四小时看管。 第 7 条 枪枝、弹药之使用,应于靶场内为之。 枪枝、弹药之领用,应设枪枝弹药领用登记簿,载明下列事项: 一、领用人。 二、领用目的。 三、领用种类及数量。 四、领用起迄时间及使用地点。 五、其他领用相关事项。 枪枝、弹药之存耗应逐日登记于枪枝弹药存耗统计表,于次月五日前函报体委会及主事务所所在地直辖市、县 (市) 警察局,并副知内政部。 枪枝弹药领用登记簿及枪枝弹药存耗统计表应保存三年。 第 8 条 提领枪枝、弹药离开库房所在地靶场参加比赛或赛前训练,应由所属射击运动团体以书面载明选手姓名、起迄时间、比赛地点及枪枝、弹药数量,并检附比赛或赛前训练证明文件,函报体委会核转内政部申请许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