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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06-22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480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行政执行法

[接上页]

  一、显有履行义务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显有逃匿之虞。
  
  三、就应供强制执行之财产有隐匿或处分之情事。
  
  四、于调查执行标的物时,对于执行人员拒绝陈述。
  
  五、经命其报告财产状况,不为报告或为虚伪之报告。
  
  六、经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而不到场。
  
  义务人经行政执行处依前项规定命其提供相当担保,限期履行,届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当担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强制其到场之必要者,行政执行处得声请法院裁定拘提之:
  
  一、显有逃匿之虞。
  
  二、经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而不到场。
  
  法院对于第二项声请,应于五日内裁定,其情况急迫者,应即时裁定。
  
  义务人经拘提到场,行政执行官应即讯问其人有无错误,并应命义务人据实报告其财产状况或为其他必要调查。
  
  行政执行官讯问义务人后,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执行处应自拘提时起二十四小时内,声请法院裁定管收之:
  
  一、显有履行义务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显有逃匿之虞。
  
  三、就应供强制执行之财产有隐匿或处分之情事。
  
  四、已发见之义务人财产不足清偿其所负义务,于审酌义务人整体收入、财产状况及工作能力,认有履行义务之可能,别无其他执行方法,而拒绝报告其财产状况或为虚伪之报告。
  
  义务人经通知或自行到场,经行政执行官讯问后,认有第五项各款情形之一,而有声请管收必要者,行政执行处得将义务人暂予留置;其讯问及暂予留置时间合计不得逾二十四小时。
  
  拘提、管收之声请,应向行政执行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为之。
  
  法院受理管收之声请后,应即讯问义务人并为裁定,必要时得通知行政执行处指派执行人员到场为一定之陈述或补正。
  
  行政执行处或义务人不服法院关于拘提、管收之裁定者,得于十日内提起抗告;其程序准用民事诉讼法有关抗告程序之规定。
  
  抗告不停止拘提或管收之执行。但准拘提或管收之原裁定经抗告法院裁定废弃者,其执行应即停止,并将被拘提或管收人释放。
  
  拘提、管收,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准用强制执行法、管收条例及刑事诉讼法有关讯问、拘提、羁押之规定。
  
  第 18 条
  
  担保人于担保书状载明义务人逃亡或不履行义务由其负清偿责任者,行政执行处于义务人逾前条第一项之限期仍不履行时,得迳就担保人之财产执行之。
  
  第 19 条
  
  法院为拘提之裁定后,应将拘票交由行政执行处派执行员执行拘提。
  
  拘提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执行处应即释放义务人:
  
  一、义务已全部履行。
  
  二、义务人就义务之履行已提供相当担保。
  
  三、不符合声请管收之要件。
  
  法院为管收之裁定后,应将管收票交由行政执行处派执行员将被管收人送交管收所;法院核发管收票时义务人不在场者,行政执行处得派执行员持管收票强制义务人同行并送交管收所。
  
  管收期限,自管收之日起算,不得逾三个月。有管收新原因发生或停止管收原因消灭时,行政执行处仍得声请该管法院裁定再行管收。但以一次为限。
  
  义务人所负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不因管收而免除。
  
  第 20 条
  
  行政执行处应随时提询被管收人,每月不得少于三次。
  
  提询或送返被管收人时,应以书面通知管收所。
  
  第 21 条
  
  义务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管收;其情形发生管收后者,行政执行处应以书面通知管收所停止管收:
  
  一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计有难以维持之虞者。
  
  二怀胎五月以上或生产后二月未满者。
  
  三现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疗者。
  
  第 22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执行处即以书面通知管收所释放被管收人:
  
  一义务已全部履行或执行完毕者。
  
  二行政处分或裁定经撤销或变更确定致不得继续执行者。
  
  三管收期限届满者。
  
  四义务人就义务之履行已提供确实之担保者。
  
  第 23 条
  
  行政执行处执行拘提管收之结果,应向裁定法院提出报告。提询、停止管收及释放被管收人时,亦同。
  
  第 24 条
  
  关于义务人拘提管收及应负义务之规定,于下列各款之人亦适用之:
  
  一义务人为未成年人或禁治产人者,其法定代理人。
  
  二商号之经理人或清算人;合伙之执行业务合伙人。
  
  三非法人团体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四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负责人。
  
  五义务人死亡者,其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遗嘱执行人。
  
  第 25 条
  
  有关本章之执行,不征收执行费。但因强制执行所支出之必要费用,由义务人负担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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