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一、显有履行义务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显有逃匿之虞。 三、就应供强制执行之财产有隐匿或处分之情事。 四、于调查执行标的物时,对于执行人员拒绝陈述。 五、经命其报告财产状况,不为报告或为虚伪之报告。 六、经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而不到场。 义务人经行政执行处依前项规定命其提供相当担保,限期履行,届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当担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强制其到场之必要者,行政执行处得声请法院裁定拘提之: 一、显有逃匿之虞。 二、经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而不到场。 法院对于第二项声请,应于五日内裁定,其情况急迫者,应即时裁定。 义务人经拘提到场,行政执行官应即讯问其人有无错误,并应命义务人据实报告其财产状况或为其他必要调查。 行政执行官讯问义务人后,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执行处应自拘提时起二十四小时内,声请法院裁定管收之: 一、显有履行义务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显有逃匿之虞。 三、就应供强制执行之财产有隐匿或处分之情事。 四、已发见之义务人财产不足清偿其所负义务,于审酌义务人整体收入、财产状况及工作能力,认有履行义务之可能,别无其他执行方法,而拒绝报告其财产状况或为虚伪之报告。 义务人经通知或自行到场,经行政执行官讯问后,认有第五项各款情形之一,而有声请管收必要者,行政执行处得将义务人暂予留置;其讯问及暂予留置时间合计不得逾二十四小时。 拘提、管收之声请,应向行政执行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为之。 法院受理管收之声请后,应即讯问义务人并为裁定,必要时得通知行政执行处指派执行人员到场为一定之陈述或补正。 行政执行处或义务人不服法院关于拘提、管收之裁定者,得于十日内提起抗告;其程序准用民事诉讼法有关抗告程序之规定。 抗告不停止拘提或管收之执行。但准拘提或管收之原裁定经抗告法院裁定废弃者,其执行应即停止,并将被拘提或管收人释放。 拘提、管收,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准用强制执行法、管收条例及刑事诉讼法有关讯问、拘提、羁押之规定。 第 18 条 担保人于担保书状载明义务人逃亡或不履行义务由其负清偿责任者,行政执行处于义务人逾前条第一项之限期仍不履行时,得迳就担保人之财产执行之。 第 19 条 法院为拘提之裁定后,应将拘票交由行政执行处派执行员执行拘提。 拘提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执行处应即释放义务人: 一、义务已全部履行。 二、义务人就义务之履行已提供相当担保。 三、不符合声请管收之要件。 法院为管收之裁定后,应将管收票交由行政执行处派执行员将被管收人送交管收所;法院核发管收票时义务人不在场者,行政执行处得派执行员持管收票强制义务人同行并送交管收所。 管收期限,自管收之日起算,不得逾三个月。有管收新原因发生或停止管收原因消灭时,行政执行处仍得声请该管法院裁定再行管收。但以一次为限。 义务人所负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不因管收而免除。 第 20 条 行政执行处应随时提询被管收人,每月不得少于三次。 提询或送返被管收人时,应以书面通知管收所。 第 21 条 义务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管收;其情形发生管收后者,行政执行处应以书面通知管收所停止管收: 一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计有难以维持之虞者。 二怀胎五月以上或生产后二月未满者。 三现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疗者。 第 22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执行处即以书面通知管收所释放被管收人: 一义务已全部履行或执行完毕者。 二行政处分或裁定经撤销或变更确定致不得继续执行者。 三管收期限届满者。 四义务人就义务之履行已提供确实之担保者。 第 23 条 行政执行处执行拘提管收之结果,应向裁定法院提出报告。提询、停止管收及释放被管收人时,亦同。 第 24 条 关于义务人拘提管收及应负义务之规定,于下列各款之人亦适用之: 一义务人为未成年人或禁治产人者,其法定代理人。 二商号之经理人或清算人;合伙之执行业务合伙人。 三非法人团体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四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负责人。 五义务人死亡者,其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遗嘱执行人。 第 25 条 有关本章之执行,不征收执行费。但因强制执行所支出之必要费用,由义务人负担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