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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26 条 关于本章之执行,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准用强制执行法之规定。 第 27 条 依法令或本于法令之行政处分,负有行为或不行为义务,经于处分书或另以书面限定相当期间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执行机关依间接强制或直接强制方法执行之。 前项文书,应载明不依限履行时将予强制执行之意旨。 第 28 条 前条所称之间接强制方法如下: 一代履行。 二怠金。 前条所称之直接强制方法如下: 一扣留、收取交付、解除占有、处置、使用或限制使用动产、不动产。 二进入、封闭、拆除住宅、建筑物或其他处所。 三收缴、注销证照。 四断绝营业所必须之自来水、电力或其他能源。 五其他以实力直接实现与履行义务同一内容状态之方法。 第 29 条 依法令或本于法令之行政处分,负有行为义务而不为,其行为能由他人代为履行者,执行机关得委讬第三人或指定人员代履行之。 前项代履行之费用,由执行机关估计其数额,命义务人缴纳;其缴纳数额与实支不一致时,退还其余额或追缴其差额。 第 30 条 依法令或本于法令之行政处分,负有行为义务而不为,其行为不能由他人代为履行者,依其情节轻重处新台币五千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怠金。 依法令或本于法令之行政处分,负有不行为义务而为之者,亦同。 第 31 条 经依前条规定处以怠金,仍不履行其义务者,执行机关得连续处以怠金。 依前项规定,连续处以怠金前,仍应依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以书面限期履行。但法律另有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 32 条 经间接强制不能达成执行目的,或因情况急迫,如不及时执行,显难达成执行目的时,执行机关得依直接强制方法执行之。 第 33 条 关于物之交付义务之强制执行,依本章之规定。 第 34 条 代履行费用或怠金,逾期未缴纳者,移送行政执行处依第二章之规定执行之。 第 35 条 强制执行法第三章、第四章之规定于本章准用之。 第 36 条 行政机关为阻止犯罪、危害之发生或避免急迫危险,而有即时处置之必要时,得为即时强制。 即时强制方法如下: 一对于人之管束。 二对于物之扣留、使用、处置或限制其使用。 三对于住宅、建筑物或其他处所之进入。 四其他依法定职权所为之必要处置。 第 37 条 对于人之管束,以合于下列情形之一者为限: 一疯狂或酗酒泥醉,非管束不能救护其生命、身体之危险,及预防他人生命、身体之危险者。 二意图自杀,非管束不能救护其生命者。 三暴行或斗殴,非管束不能预防其伤害者。 四其他认为必须救护或有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护或不能预防危害者。 前项管束,不得逾二十四小时。 第 38 条 军器、凶器及其他危险物,为预防危害之必要,得扣留之。 扣留之物,除依法应没收、没入、毁弃或应变价发还者外,其扣留期间不得逾三十日。但扣留之原因未消失时,得延长之,延长期间不得逾两个月。 扣留之物无继续扣留必要者,应即发还;于一年内无人领取或无法发还者,其所有权归属国库;其应变价发还者,亦同。 第 39 条 遇有天灾、事变或交通上、卫生上或公共安全上有危害情形,非使用或处置其土地、住宅、建筑物、物品或限制其使用,不能达防护之目的时,得使用、处置或限制其使用。 第 40 条 对于住宅、建筑物或其他处所之进入,以人民之生命、身体、财产有迫切之危害,非进入不能救护者为限。 第 41 条 人民因执行机关依法实施即时强制,致其生命、身体或财产遭受特别损失时,得请求补偿。但因可归责于该人民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前项损失补偿,应以金钱为之,并以补偿实际所受之特别损失为限。 对于执行机关所为损失补偿之决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 损失补偿,应于知有损失后,二年内向执行机关请求之。但自损失发生后,经过五年者,不得为之。 第 42 条 法律有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移送法院强制执行之规定者,自本法修正条文施行之日起,不适用之。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执行事件,未经执行或尚未执行终结者,自本法修正条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规定执行之;其为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移送法院强制执行之事件,移送该管行政执行处继续执行之。 前项关于第七条规定之执行期间,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 第 43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行政院定之。 第 44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条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