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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州文化市场管理,保障文化市场繁荣和健康发展,丰富人民群众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一)各类文艺演出活动; (二)音像制品的零售、出租和放映; (三)电影放映; (四)文化娱乐活动; (五)图书、报刊的批发、零售和出租; (六)互联网上网服务; (七)其它文化经营活动。 第三条 文化市场经营和管理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继承和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丰富人民群众文化生活。 第四条 取缔内容反动、淫秽、宣扬赌博、暴力、色情、封建迷信或者教唆犯罪的文化产品和文化经营活动。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州文化行政部门主管全州文化市场管理工作,县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化市场的管理。 工商、公安、卫生、电信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文化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州、县文化行政部门的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有关文化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分级负责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审批; (三)指导、监督和检查文化市场管理经营活动,查处违法行为; (四)负责文化市场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培训、考核; (五)负责应当由文化市场主管部门管理的其它事务。 第七条 州、县文化行政部门可根据实际,设置文化市场稽查机构或配备文化市场稽查工作人员,具体实施对文化市场的监督、检查。 文化市场稽查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文化市场稽查证。 第三章 申办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八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设备; (二)有营业场所,并符合国家规定的治安、消防、卫生和环保标准; (三)开办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要有经营单位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要有确定的经营范围和娱乐项目,法人代表应持有相应的资格证书; (四)音像制品营业性播放场所,面积不得少于30平方米; (五)电影放映应当符合《电影管理条例》的规定; (六)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安全设施应当齐备;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的其它条件。 第九条 申办营业性娱乐场所,须经当地文化、公安、卫生等部门审核合格,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条 文化经营活动管理实行许可制度。文化许可证包括文化经营许可证、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从事营业性文艺演出(含时装、健美、气功、马戏表演)活动的,应申领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临时营业文艺演出应申领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 文化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一年,期满后由文化经营者向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年检手续,临时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为三个月,期满后由原发证机关予以缴销。 文化许可证不得伪造、转让、租借或者买卖。 第十一条 下列文化经营活动,由州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一)全州性文化经营活动; (二)营业演出活动和跨县文化经营活动; (三)音像-制品的零售和营业性播放业务; (四)电影放映单位的设立。 第四章 市场管理 第十二条 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播放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未取得发行许可证的音像制品,不得经营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音像制品。 未取得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出租、零售、营业性播放业务。 禁止内容反动、淫秽、宣扬赌博、暴力、色情、封建迷信或者教唆犯罪的音像制品及书报刊进入市场。 第十三条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娱乐场所转包他人经营。 第十四条 歌舞厅、音乐厅(茶、餐座)等娱乐场所禁止提供色情或变相色情服务。 第十五条 电子游艺娱乐场所,不得设置使用具有退币、退钢珠、退奖券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 第十六条 营业性娱乐场所应悬挂藏、汉两种文字的门牌标志,并在醒目的位置悬挂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停业、歇业、迁移或变更经营项目时,应向原发证机关办理许可证缴销或歇业、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禁止通过互联网传播和销售走私、盗版的非法音像制品,禁止经营非网络游戏和含有色情、赌博、暴力、迷信等活动内容的网络游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