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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开发行为规模庞大,影响层面广泛,非短时间所能完成审查者。 二、开发行为争议性高,非短时间所能完成审查者。 第 17 条 本法第七条第三项所称许可,指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对开发行为之许可。 第 18 条 开发单位依本法第七条第三项举行公开之说明会,应于开发行为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许可后动工前办理。 第 19 条 本法第八条所称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系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与周围之相关计划,有显著不利之冲突且不相容者。 二、对环境资源或环境特性,有显著不利之影响者。 三、对保育类或珍贵稀有动植物之栖息生存,有显著不利之影响者。 四、有使当地环境显著逾越环境品质标准或超过当地环境涵容能力者。 五、对当地众多居民之迁移、权益或少数民族之传统生活方式,有显著不利之影响者。 六、对国民健康或安全,有显著不利之影响者。 七、对其他国家之环境,有显著不利之影响者。 八、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定者。 第 20 条 本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二款及本细则所称之适当地点,指开发行为附近之下列处所: 一、开发行为所在地之乡 (镇、市、区) 公所及村 (里) 办公室。 二、毗邻前款乡 (镇、市、区) 之其他乡 (镇、市、区) 公所。 三、距离开发行为所在地附近之学校、寺庙、教堂或市集。 四、开发行为所在地五百公尺内公共道路路侧之处所。 五、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可之处所。 开发单位应择定前项五处以上为环境影响说明书陈列或揭示之处所,并力求各处所平均分布于开发环境区域内。 第 21 条 开发单位依本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三款刊载新闻纸,应连续刊载三日以上。 第 22 条 开发单位依本法第七条第三项或第八条第二项举行公开说明会,应将时间、地点、方式、开发行为之名称及开发场所,于十日前刊载于新闻纸,并于适当地点公告及通知下列机关或人员: 一、有关机关。 二、当地及毗邻之乡 (镇、市、区) 公所。 三、当地民意机关。 四、当地村 (里) 长。 前项公开说明会之地点,应于开发行为所在地之适当地点为之。 开发单位于第一项公开说明会后四十五日内,应作成纪录函送第一项机关或人员。 第 23 条 本法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所称之处理情形,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就意见之来源与内容作汇整条列,并逐项作说明。 二、意见采纳之情形及未采纳之原因。 三、意见修正之说明。 第 24 条 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进行现场勘察时,应发给参与者勘察意见表,并汇整作成勘察纪录,一并送交主管机关。 第 25 条 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十条规定界定评估范畴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进行现场勘察、举行公听会时,应考量下列事项,邀集专家学者参加: 一、个案之特殊性。 二、评估项目。 三、各相关专业领域。 第 26 条 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十二条第一项举行公听会时,应于十日前通知主管机关、委员会委员、有关机关、专家、学者、团体及当地居民。公听会应于开发行为所在地之适当地点行之。前项当地居民之通知,得委请当地乡 (镇、市、区) 公所转知。 第 27 条 (删除) 第 28 条 开发单位依本法第七条、第十三条及第十八条提出环境影响说明书、评估书及环境影响调查报告书时,应提供包含预测与可行方案之完整资料。 主管机关于审查之必要范围内,认为开发单位所提供之资料不够完整时,得定相当期间命开发单位提供相关资料或报告,或以书面通知其到场备询。 前项资料涉及营业或其他秘密之保护者,依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 29 条 开发单位未依本法第十三条第二项审查结论修正评估书初稿时,主管机关应叙明理由,还请开发单位限期补正。 第 30 条 本法第七条第二项及第十三条第三项之公告,应于开发行为所在地附近适当地点陈列或揭示至少十五日,或刊载于新闻纸连续五日以上。 第 31 条 (删除) 第 32 条 开发单位依本法第十四条第二项但书重新送主管机关审查者,应依本法第六条及第七条所定程序办理。 第 33 条 本法第十五条所称同一场所,指一定区域内,各开发场所环境背景因子类似,且其环境影响可合并评估者。 第 34 条 二个以上开发行为合并进行评估者,关于评估之执行、审查程序之进行、环境影响说明书或评估书之作成及其他相关事项,各开发单位应共同负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