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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前项情形,各开发单位应各派代表或共同推举代表执行评估、参与审查程序及其他相关事项。 第 35 条 二个以上开发行为合并进行评估者,主管机关应合并审查或认可。主管机关权责不同时,由最高层级之主管机关为之。 第 36 条 本法第十六条第一项所称之变更原申请内容,系指本法第六条第二项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八款或本法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八款及第十款至第十二款之内容有变更者。 第 37 条 开发单位依本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申请变更环境影响说明书或评估书内容,涉及环境保护事项之变更,无须重新进行环境影响评估者,应提出环境影响差异分析报告,由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转送主管机关审核。但计划产能或规模降低、基地内设施局部调整位置、提升环保设施之处理等级或效率、既有设备提升产能而污染总量未增加、变更内容对环境品质维护有利者、属环境监测计划者或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定者,其变更得检附变更内容对照表,由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转送主管机关审核。 前项变更未涉及环境保护事项者,应函请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转送主管机关备查。 第一项环境影响差异分析报告,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开发行为或环境保护对策变更之内容。 二、开发行为或环境保护对策变更后,环境影响差异分析。 三、环境保护对策之检讨及修正,或综合环境管理计划之检讨及修正。 四、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 第一项变更内容对照表,应叙明开发行为现况、申请变更内容及理由。 第 38 条 开发单位变更原申请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就申请变更部分,重新办理环境影响评估: 一、计划产能、规模扩增或路线延伸百分之十以上者。 二、土地使用之变更涉及原规划之保护区、绿带缓冲区或其他因人为开发易使环境严重变化或破坏之区域者。 三、降低环保设施之处理等级或效率者。 四、计划变更对影响范围内之生活、自然、社会环境或保护对象,有加重影响之虞者。 五、对环境品质之维护,有不利影响者。 六、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定者。 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经主管机关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同意者,不在此限。 开发行为完成并取得营运许可后,其有规模扩增或扩建情形者,仍应依本法第五条规定实施环境影响评估。 第 39 条 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十八条所为之追踪事项如下: 一、核发许可时要求开发单位办理之事项。 二、开发单位执行环境影响说明书或评估书内容及主管机关审查结论事项。 三、其他相关环境影响事项。 前项执行情形,应函送主管机关。 第 40 条 本法第十八条之环境影响调查报告书,除同条第二项规定外,并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本法第六条第二项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项。 二、环境影响调查报告书综合评估者及影响项目撰写者之签名。 三、环境保护对策之检讨及修正。 四、综合环境管理计划之检讨及修正。 五、结论及建议。 六、执行环境保护所需之经费。 七、参考文献。 第 41 条 主管机关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为执行本法第十八条所定职权,得派员赴开发单位或开发地点调查或检验其相关运作情形。 第 42 条 (删除) 第 43 条 主管机关审查环境影响说明书或评估书作成之审查结论,内容应涵括综合评述,其分类如下: 一通过环境影响评估审查。 二有条件通过环境影响评估审查。 三应继续进行第二阶段环境影响评估。 四认定不应开发。 五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定者。 第 44 条 (删除) 第 45 条 (删除) 第 46 条 (删除) 第 47 条 (删除) 第 48 条 本法第二十八条所称主管机关认有必要时,指第十九条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经依其他相关法令处理后仍未能解决者。 第 49 条 依本法第二十八条办理环境影响调查、分析及提出因应对策之书面报告,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开发单位之名称及其营业所或事务所。 二、负责人之姓名、住居所及身分证统一编号。 三、开发行为之名称及开发场所。 四、开发行为之目的及其内容。 五、开发行为所采之环境保护对策及其成果。 六、环境现况。 七、开发行为已知或预测之环境影响。 八、减轻或避免不利环境影响之对策。 九、替代方案。 十、执行因应对策所须经费。 十一、参考文献。 第 50 条 本法第二十九条所称相关主管机关,指本法施行前办理环境影响说明书或评估书之原审查机关。 前项机关应依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办理监督工作,主管机关得会同执行。 第 51 条 本法施行前已完成环境影响说明书或评估书,经审查作成审查结论者,开发单位申请变更原申请内容者,准用第三十六条至第三十八条规定。 第 52 条 本法及本细则所定处分书、委任书或其他书表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53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