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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06-15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481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户籍法


  第 1 条
  
  中华民国人民户籍之登记,依本法之规定。
  
  第 2 条
  
  户籍行政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
  
  第 3 条
  
  户籍登记,以户为单位。
  
  在一家,或同一处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经营共同事业者为一户,以家长或主管人为户长;单独生活者,得为一户并为户长。一人同时不得有两户籍。
  
  第 4 条
  
  户籍登记,指下列登记:
  
  一、身分登记:
  
  (一) 出生登记。
  
  (二) 认领登记。
  
  (三) 收养、终止收养登记。
  
  (四) 结婚、离婚登记。
  
  (五) 监护登记。
  
  (六) 死亡、死亡宣告登记。
  
  二、迁徙登记:
  
  (一) 迁入登记。
  
  (二) 迁出登记。
  
  (三) 住址变更登记。
  
  在国内未曾设有户籍,经核准定居或设户籍者,应为初设户籍登记。
  
  第 5 条
  
  户籍登记由直辖市、县 (市) 政府设户政事务所办理,以乡 (镇、市、区) 为管辖区域。但辖区辽阔且人口在三十万人以上者,得增设户政事务所,以各该户籍登记区域为管辖区域。
  
  第 6 条
  
  户籍登记资料,除因避免天灾事变、办理户口校正或经户政事务所主任核可外,不得携出保存处所。
  
  前项资料之格式及保存年限,由内政部定之。
  
  第 7 条
  
  已办户籍登记区域,应制发国民身分证及户口名簿;尚未制发者,得以户籍誊本代之。
  
  国民身分证及户口名簿之格式,由内政部定之。
  
  第 8 条
  
  人民年满十四岁者,应请领国民身分证;未满十四岁者,得申请发给。
  
  依前项请领国民身分证,应捺指纹并录存。但未满十四岁请领者,不予捺指纹,俟年满十四岁时,应补捺指纹并录存。请领国民身分证,不依前项规定捺指纹者,不予发给。
  
  第 9 条
  
  本人或利害关系人得向户政事务所申请阅览户籍登记资料或交付誊本;申请人不能亲自申请时,得以书面委讬他人为之。
  
  第 10 条
  
  各机关所需之户籍资料,应以户籍登记为依据。
  
  前项资料,由户政机关提供,并得酌收费用。
  
  第 11 条
  
  户政机关为查证户籍登记事项,有关机关、学校、团体或人民应提供资料。
  
  第 12 条
  
  人民依本法向户政机关申请阅览户籍登记资料、请领户籍誊本、国民身分证、户口名簿,应缴纳规费;其收费标准由内政部定之。
  
  第 13 条
  
  中华民国人民初次申请户籍登记时,其出生地依下列规定:
  
  一、申请户籍登记,以其出生地所属之省 (市) 及县 (市) 为出生地。
  
  二、弃婴、无依儿童之出生地无可考者,以发现地为出生地。
  
  三、在船机上出生而无法确定其出生地者,以其出生后该船机之停泊 (驻) 地为出生地。
  
  四、在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收容教养,其出生地不明者,以该机构所在地为出生地。
  
  五、在国外出生者,以其出生所在地之国家或地区为出生地。
  
  六、依前五款规定,不能确定其出生地者,以其居住处所地为出生地。
  
  第 14 条
  
  出生,应为出生之登记。发现弃婴、无依儿童尚未办理户籍登记者,亦同。
  
  第 15 条
  
  认领,应为认领之登记。
  
  第 16 条
  
  收养,应为收养之登记。
  
  终止收养,应为终止收养之登记。
  
  第 17 条
  
  结婚,应为结婚之登记。
  
  离婚,应为离婚之登记。
  
  第 18 条
  
  监护,应为监护之登记。
  
  第 19 条
  
  死亡或受死亡宣告,应为死亡或死亡宣告之登记。
  
  检察机关、军事检察机关、医疗机构于出具相验尸体证明书、死亡证明书或法院为死亡宣告之判决后,应将该证明书或判决要旨通报当地直辖市、
  
  县 (市) 政府。
  
  前项通报程序、期限、方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内政部定之。
  
  第 20 条
  
  迁出户籍管辖区域三个月以上,应为迁出之登记。但因兵役、国内就学、监所收容及随本国籍远洋渔船出海作业,得不为迁出之登记。出境二年以上,应为迁出之登记。
  
  第 21 条
  
  由他户籍管辖区域迁入三个月以上,应为迁入之登记。原有户籍人民迁出国外,持凭外国护照入境,不得为迁入之登记。
  
  第 22 条
  
  在同一户籍管辖区域内变更住址,应为住址变更之登记。
  
  第 23 条
  
  户籍登记事项有变更时,应为变更之登记。
  
  第 24 条
  
  户籍登记事项有错误或脱漏时,应为更正之登记。
  
  第 25 条
  
  户籍登记事项自始不存在或自始无效时,应为撤销之登记。
  
  第 26 条
  
  户籍登记事项嗣后不存在时,应为注销之登记。丧失中华民国国籍者,亦同。
  
  第 27 条
  
  登记后发生诉讼者,应俟判决确定或诉讼上和解或调解成立后,再申请为变更、更正、撤销或注销之登记。
  
  第 28 条
  
  户籍登记之申请,应向当事人户籍所在地之户政事务所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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