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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06-15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481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户籍法

[接上页]

  一、迁出登记,得向迁入地户政事务所为之。
  
  二、经内政部公告指定项目之登记,得向户籍所在地以外之户政事务所为之。
  
  第 29 条
  
  登记之申请,由申请人以书面、言词或网路向户政事务所为之。依前项规定以网路申请登记之项目,由内政部公告指定之。
  
  第 30 条
  
  登记申请书,应由申请人签名或盖章;其以言词为申请时,户政事务所应代填申请书,必要时应向申请人朗读后由其签名或盖章。
  
  第 31 条
  
  出生登记,以父母、祖父母、户长、同居人或抚养人为申请人。
  
  前项出生登记,如系弃婴或无依儿童,并得以儿童福利机构为申请人。
  
  第 32 条
  
  认领登记,以认领人为申请人;认领人不为申请时,以被认领人为申请人。
  
  第 33 条
  
  收养登记,以收养人或被收养人为申请人。
  
  第 34 条
  
  终止收养登记,以收养人或被收养人为申请人。
  
  第 35 条
  
  结婚登记,以当事人之一方为申请人。
  
  第 36 条
  
  离婚登记,以双方当事人为申请人。但经判决离婚确定者,得以当事人之一方为申请人。
  
  第 37 条
  
  监护登记,以监护人为申请人。
  
  第 38 条
  
  死亡登记,以配偶、亲属、户长、同居人、经理殓葬之人、死亡者死亡时之房屋或土地管理人为申请人。
  
  第 39 条
  
  被执行死刑或在监狱、看守所及其他收容机构内死亡,而无人承领者,由各该监狱、看守所或其他收容机构通知其户籍所在地户政事务所为死亡登记。
  
  第 40 条
  
  因灾难死亡或死亡者身分不明,经警察机关查明而无人承领时,由警察机关通知其户籍所在地户政事务所为死亡登记。
  
  第 41 条
  
  死亡宣告登记,以声请死亡宣告者或利害关系人为申请人。
  
  第 42 条
  
  迁徙登记,以本人或户长为申请人。但依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出境人口之
  
  迁出登记,其户籍所在地户政事务所得迳行为之。
  
  第 43 条
  
  初设户籍登记,以本人或户长为申请人。
  
  第 44 条
  
  户籍登记事件发生或确定后,无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但书、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及第四十三条之申请人时,得以利害关系人为申请人。
  
  第 45 条
  
  变更、更正、撤销或注销登记,以本人、原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为申请人。
  
  第 46 条
  
  申请人不能亲自申请登记时,得以书面委讬他人为之。认领、终止收养、结婚或两愿离婚登记之申请,除有正当理由,经户政事务所核准者外,不适用前项之规定。
  
  第 47 条
  
  户籍登记之申请,应于事件发生或确定后三十日内为之,其申请逾期者,
  
  户政事务所仍应受理。
  
  户政事务所查有不于法定期间申请者,应以书面定期催告应为申请之人。迁徙、出生、死亡、死亡宣告、更正、撤销或注销登记,经催告仍不申请者,户政事务所得迳为登记。
  
  全户迁离户籍地,未于法定期间申请迁出登记,无法催告,经房屋所有权人或地方自治机关申请,户政事务所得迳为迁出登记。
  
  前项房屋所有权人或地方自治机关不为申请时,户政事务所得迳为登记。
  
  第 48 条
  
  办理户籍登记,得先清查户口。
  
  第 49 条
  
  户政事务所得派员查对校正户籍登记事项。
  
  第 50 条
  
  户政机关应查记十五岁以上人口之教育程度。
  
  第 51 条
  
  各级中等以上学校应每年编造当年毕业生名册通报户政机关。
  
  第 52 条
  
  直辖市、县 (市) 政府及其所属户政事务所应分制各种统计表,按期层送该管上级机关;必要时得办理其他户口调查统计。
  
  前项户口统计资料,得对外提供应用,并酌收费用;其收费标准,由内政部定之。
  
  第 53 条
  
  无正当理由不于法定期间为登记之申请者,处新台币三百元以下罚锾;经催告而仍不为申请者,处新台币六百元以下罚锾。
  
  第 54 条
  
  申请人故意为不实之申请或有关机关、学校、团体、人民故意提供户政机关不实之资料者,处新台币九千元以下罚锾。
  
  第 55 条
  
  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户口调查或有关机关、学校、团体、人民拒绝提供户政机关查证户籍登记事项之资料者,处新台币三千六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
  
  第 56 条
  
  本法有关罚锾之处分,由户政事务所为之。
  
  第 57 条
  
  (删除)
  
  第 58 条
  
  流动人口应向警察机关办理登记;其登记办法,由内政部另定之。
  
  第 59 条
  
  外国人在中华民国境内居留者,其查记办法,由内政部会同外交部定之。
  
  第 60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内政部定之。
  
  第 61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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