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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18 条 建筑师受委讬办理建筑物监造时,应遵守左列各款之规定: 一监督营造业依照前条设计之图说施工。 二遵守建筑法令所规定监造人应办事项。 三查核建筑材料之规格及品质。 四其他约定之监造事项。 第 19 条 建筑师受委讬办理建筑物之设计,应负该工程设计之责任;其受委讬监造者,应负监督该工程施工之责任,但有关建筑物结构与设备等专业工程部分,除五层以下非供公众使用之建筑物外,应由承办建筑师交由依法登记开业之专业技师负责办理,建筑师并负连带责任。当地无专业技师者,不在此限。 第 20 条 建筑师受委讬办理各项业务,应遵守诚实信用之原则,不得有不正当行为及违反或废弛其业务上应尽之义务。 第 21 条 建筑师对于承认业务所为之行为,应负法律责任。 第 22 条 建筑师受委讬办理业务,其工作范围及应收酬金,应与委讬人于事前订立书面契约,共同遵守。 第 23 条 (删除) 第 24 条 建筑师对于公共安全、社会福利及预防灾害等有关建筑事项,经主管机关之指定,应襄助办理。 第 25 条 建筑师不得兼任或兼营左列职业: 一依公务人员任用法任用之公务人员。 二营造业、营造业之主任技师或技师,或为营造业承揽工程之保证人。 三建筑材料商。 第 26 条 建筑师不得允诺他人假借其名义执行业务。 第 27 条 建筑师对于因业务知悉他人之秘密,不得泄漏。 第 28 条 建筑师领得开业证书后,非加入该管省 (市) 建筑师公会,不得执行业务;建筑师公会对建筑师之申请入会,不得拒绝。 在两个省 (市) 以上开业之建筑师,应分别加入各该省 (市) 之建筑师公会,始得执业。 第 29 条 建筑师公会于省 (市) 组设之。并得设建筑师公会全国联合会于中央政府所在地。 第 30 条 省 (市) 有登记开业之建筑师达九人以上者,得组织建筑师公会;其不足九人者,得加入邻近省 (市) 之建筑师公会或共同组织之。 第 31 条 建筑师公会全国联合会应由建筑师公会三个单位以上之发起,及全体过半数之同意组织之。 第 32 条 建筑师公会之主管机关为主管社会行政机关。但其目的事业,应受主管建筑机关之指导、监督。 第 33 条 建筑师公会设理事、监事,由会员大会选举之;其名额如左: 一建筑师公会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监事不得逾七人。 二建筑师公会全国联合会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一人;监事不得逾九人。 三候补理、监事不得超过理、监事名额二分之一。 前项理事、监事之任期为三年,连选得连任一次。 第 34 条 建筑师公会每年开会员大会一次,必要时得召开临时大会;如经会员十分之二以上之要求,应召开临时大会。 第 35 条 建筑师公会应订立章程,造具会员简表及职员名册,在直辖市者,申请所在地主管社会行政机关核准;在省者,由中央主管社会行政机关核准,并应分报主管建筑机关备案。 第 36 条 建筑师公会章程,应规定左列事项: 一名称、地区及会所所在地。 二宗旨、组织及任务。 三会员之入会及退会。 四会员之权利及义务。 五理事、监事、候补理事、候补监事之名额、权限、任期及其选任、解任。 六会议。 七会员遵守之公约。 八建筑师纪律委员会之组织及风纪维持方法。 九会费、经费及会计。 一○其他处理会务之必要事项。 第 37 条 建筑师公会应订立建筑师业务章则,载明业务内容、受取酬金标准及应尽之责任、义务等事项。 前项业务章则,应经会员大会通过,在直辖市者,报请所在地主管建筑机关,核转内政部核定;在省者,报请内政部核定。 第 38 条 建筑师公会所在地之主管社会行政机关及主管建筑机关于建筑师公会召开会员大会时,应派员出席指导;理监事会议得派员出席指导,并得核阅其会议纪录。 第 39 条 建筑师公会应将左列事项分别呈报所在地主管社会行政机关与主管建筑机关: 一建筑师公会章程。 二会员名册及会员之入会、退会。 三理事、监事选举情形及当选人姓名。 四会员大会、理事、监事会议之开会日期、时间、处所及会议情形。 五提议、决议事项。 前项呈报,由所在地主管社会行政机关转报内政部核备。 第 40 条 建筑师公会违反法令或建筑师公会章程者,主管社会行政机关得分别施以左列之处分: 一警告。 二撤销其决议。 三整理。 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处分,主管建筑机关并得为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