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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41 条 建筑师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得予以奖励之;特别优异者,层报内政部奖励之: 一对建筑法规、区域计划或都市计划襄助研究及建议,有重大贡献者。 二对公共安全、社会福利或预防灾害等有关建筑事项襄助办理,成绩卓著者。 三对建筑设计或学术研究有卓越表现者。 四对协助推行建筑实务着有成绩者。 第 42 条 建筑师之奖励如左: 一喜奖。 二颁发奖状。 第 43 条 建筑师未经领有开业证书、已撤销或废止开业证书、未加入建筑师公会或受停止执行业务处分而擅自执业者,除勒令停业外,并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之罚锾;其不遵从而继续执业者,得按次连续处罚。 第 44 条 (删除) 第 45 条 建筑师之惩戒处分如下: 一、警告。 二、申诫。 三、停止执行业务二月以上二年以下。 四、撤销或废止开业证书。 建筑师受申诫处分三次以上者,应另受停止执行业务时限之处分;受停止执行业务处分累计满五年者,应废止其开业证书。 第 46 条 建筑师违反本法者,依下列规定惩戒之: 一、违反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或第五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情事之一者,应予警告或申诫。 二、违反第六条、第二十四条或第二十七条规定情事之一者,应予申诫或停止执行业务。 三、违反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者,应予停止执行业务,其不遵从而继续执业者,应予废止开业证书。 四、违反第十七条或第十八条规定情事之一者,应予申诫或停止执行业务或废止开业证书。 五、违反第四条或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者,应予撤销或废止开业证书。 第 47 条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对于建筑师惩戒事项,应设置建筑师惩戒委员会处理之。建筑师惩戒委员会应将交付惩戒事项,通知被付惩戒之建筑师,并限于二十日内提出答辩或到会陈述;如不遵限提出答辩或到会陈述时,得迳行决定。 第 48 条 被惩戒人对于建筑师惩戒委员会之决定,有不服者,得于通知送达之翌日起二十日内,向内政部建筑师惩戒覆审委员会申请覆审。 第 49 条 建筑师惩戒委员会及建筑师惩戒覆审委员会之组织,由内政部订定,报请行政院备案。 第 50 条 建筑师有第四十六条各款情事之一时,利害关系人、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或建筑师公会得列举事实,提出证据,报请或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交付惩戒。 第 51 条 被惩戒人之处分确定后,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应予执行,并刊登公报或公告。 第 52 条 本法施行前,领有建筑师甲等开业证书有案者,仍得充建筑师。但应依本法规定,检具证件,申请内政部核发建筑师证书。 本法施行前,领有建筑科工业技师证书者,准用前项之规定。 第 53 条 本法施行前,领有建筑师乙等开业证书者,得于本法施行后,凭原领开业证书继续执行业务。但其受委讬设计或监造之工程造价以在一定限额以下者为限。 前项领有乙等开业证书受委讬设计或监造之工程造价限额,由直辖市、县(市) 政府定之,并得视地方经济变动情形,报经内政部核定后予以调整 。 第 54 条 外国人得依中华民国法律应建筑师考试。 前项考试及格领有建筑师证书之外国人,在中华民国执行建筑师业务,应经内政部之许可,并应遵守中华民国一切法令及建筑师公会章程及章则。 外国人经许可在中华民国开业为建筑师者,其有关业务上所用之文件、图说,应以中华民国文字为主。 第 55 条 建筑师证书及建筑师开业证书之证书费金额,由内政部定之。 第 56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内政部定之。 第 57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条文第五十四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