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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21 条 雇主依本法第三十条第五项规定记载劳工出勤情形之时间,记至分钟为止。 第 22 条 本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但书所称坑内监视为主之工作范围如左: 一从事排水机之监视工作。 二从事压风机、冷却设备之监视工作。 三从事安全警报装置之监视工作。 四从事生产或营建施工之纪录及监视工作。 第 23 条 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应放假之纪念日如左: 一中华民国开国纪念日 (元月一日) 。 二和平纪念日 (二月二十八日) 。 三革命先烈纪念日 (三月二十九日) 。 四孔子诞辰纪念日 (九月二十八日) 。 五国庆日 (十月十日) 。 六先总统蒋公诞辰纪念日 (十月三十一日) 。 七国父诞辰纪念日 (十一月十二日) 。 八行宪纪念日 (十二月二十五日) 。 本法第三十七条所称劳动节日,系指五月一日劳动节。 本法第三十七条所称其他由中央主管机关规定应放假之日如左: 一中华民国开国纪念日之翌日 (元月二日) 。 二春节 (农历正月初一至初三) 。 三妇女节、儿童节合并假日 (民族扫墓节前一日) 。 四民族扫墓节 (农历清明节为准) 。 五端午节 (农历五月五日) 。 六中秋节 (农历八月十五日) 。 七农历除夕。 八台湾光复节 (十月二十五日) 。 九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者。 第 24 条 本法第三十八条之特别休假,依左列规定: 一计算特别休假之工作年资,应依第五条之规定。 二特别休假日期应由劳雇双方协商排定之。 三特别休假因年度终结或终止契约而未休者,其应休未休之日数,雇主应发给工资。 第 25 条 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所称繁重之工作,系指非童工智力或体力所能从事之工作。所称危险性之工作依劳工安全卫生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 26 条 雇主对依本法第五十条第一项请产假之女工,得要求其提出证明文件。 第 27 条 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一款及同条第二项但书规定之年龄,应以户籍记载为准。 第 28 条 (删除) 第 29 条 雇主应给付之劳工退休金应自劳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之。 本法第五十五条第三项所定雇主得报经主管机关核定分期给付劳工退休金之情形如左: 一依法提拨之退休准备金不敷支付。 二事业之经营或财务确有困难。 第 30 条 雇主依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补偿劳工之工资,应于发给工资之日给与。 第 31 条 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所称原领工资,系指该劳工遭遇职业灾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时间所得之工资。其为计月者,以遭遇职业灾害前最近一个月正常工作时间所得之工资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额,为其一日之工资。 罹患职业病者依前项规定计算所得金额低于平均工资者,以平均工资为准。 第 32 条 依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但书规定给付之补偿,雇主应于决定后十五日内给与。在未给与前雇主仍应继续为同款前段规定之补偿。 第 33 条 雇主依本法第五十九条第四款给与劳工之丧葬费应于死亡后三日内,死亡补偿应于死亡后十五日内给付。 第 34 条 本法第五十九条所定同一事故,依劳工保险条例或其他法令规定,已由雇主支付费用补偿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但支付之费用如由劳工与雇主共同负担者,其补偿之抵充按雇主负担之比例计算。 第 35 条 雇主不得使技术生从事家事、杂役及其他非学习技能为目的之工作。但从事事业场所内之清洁整顿,器具工具及机械之清理者不在此限。 第 36 条 技术生之工作时间应包括学科时间。 第 37 条 雇主于雇用劳工人数满三十人时应即订立工作规则,并于三十日内报请当地主管机关核备。 工作规则应依据法令、劳资协议或管理制度变更情形适时修正,修正后并依前项程序报请核备。 主管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得通知雇主修订前项工作规则。 第 38 条 工作规则经主管机关核备后,雇主应于事业场所内公告并印发各劳工。 第 39 条 雇主认有必要时,得分别就本法第七十条各款另订单项工作规则。 第 40 条 事业单位之事业场所分散各地者,雇主得订立适用于其事业单位全部劳工之工作规则或适用于该事业场所之工作规则。 第 41 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每年定期发布次年度劳工检查方针。 检查机构应依前项检查方针分别拟定各该机构之劳工检查计划,并于检查方针发布之日起五十日内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依该检查计划实施检查。 第 42 条 劳工检查机构检查员之任用、训练、服务,除适用公务员法令之规定外,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