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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06-14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481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劳动基准法施行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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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43 条
  
  检查员对事业单位实施检查时,得通知事业单位之雇主、雇主代理人、劳工或有关人员提供必要文件或作必要之说明。
  
  第 44 条
  
  检查员检查后应将检查结果向事业单位作必要之说明,并报告检查机构。
  
  检查机构认为事业单位有违反法令规定时,应依法处理。
  
  第 45 条
  
  事业单位对检查结果有异议时,应于通知送达后十日内向检查机构以书面提出。
  
  第 46 条
  
  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之申诉得以口头或书面为之。
  
  第 47 条
  
  雇主对前条之申诉事项,应即查明,如有违反法令规定情事应即改正,并将结果通知申诉人。
  
  第 48 条
  
  主管机关或检查机构受理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一项之申诉时,应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就其申诉内容加以调查,如有违反法令规定情事,应于十四日内通知事业单位改正或依法处理,并将办理情形通知申诉人。
  
  第 49 条
  
  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二项所称其他不利之处分系指损害其依法令、契约或习惯上所应享有之权益。
  
  第 50 条
  
  本法第八十四条所称公务员兼具劳工身分者,系指依各项公务员人事法事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于本法第三条所定各业从事工作获致薪资之人员。所称其他所定劳动条件,系指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安全卫生、福利、加班费等而言。
  
  第 51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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