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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06-10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482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劳动检查法第二十八条所定劳工有立即发生危险之虞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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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对于设置熔融高热物处理设备之建筑物及处理、废弃高热矿渣之场所,未设有良好排水设备及其他足以防止蒸气爆炸之必要措施。
  
  六、局限空间作业场所,使用纯氧换气。
  
  第 7 条
  
  有立即发生中毒、缺氧危险之虞之情事如下:
  
  一、于曾装储有机溶剂或其混合物之储槽内部、通风不充分之室内作业场所,或在未设有密闭设备、局部排气装置或整体换气装置之储槽等之作业场所,未供给作业劳工输气管面罩,并使其确实佩戴使用。
  
  二、制造、处置或使用特定化学物质危害预防标准所称之丙类第一种或丁类物质之特定化学管理设备时,未设置适当之温度、压力及流量之计测装置及发生异常之自动警报装置。
  
  三、制造、处置或使用特定化学物质危害预防标准所称之丙类第一种及丁类物质之特定化学管理设备,未设遮断原料、材料、物料之供输、未设卸放制品之装置、未设冷却用水之装置,或未供输惰性气体。
  
  四、处置或使用特定化学物质危害预防标准所称之丙类第一种或丁类物质时,未设泄漏时能立即警报之器具及除却危害必要药剂容器之设施。
  
  五、在人孔、下水道、沟渠、污 (蓄) 水池、坑道、隧道、水井、集水 (液) 井、沈箱、储槽、反应器、蒸馏塔、生 (消) 化槽、谷仓、船舱、逆打工法之地下层、筏基坑、温泉业之硫磺储水桶及其他自然换气不充分之工作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时:
  
  (一) 空气中氧气浓度未满百分之十八、硫化氢浓度超过十 PPM或一氧
  
  化碳浓度超过三十五 PPM时,未确实配戴空气呼吸器等呼吸防护
  
  具、安全带及安全索。
  
  (二) 未确实配戴空气呼吸器等呼吸防护具时,未置备通风设备予以适当换气,或未置备空气中氧气、硫化氢、一氧化碳浓度之测定仪器,并未随时测定保持氧浓度在百分之十八以上、硫化氢浓度在十 PPM以下及一氧化碳浓度在三十五 PPM以下。
  
  第 8 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指定其他有立即发生危险之虞之情事,并公告之。
  
  第 9 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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