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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06-07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483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运动伤害防护员授证办法

[接上页]

  学科笔试及格成绩得保留至下一次检定考试。
  
  第 8 条
  
  检定之出题、评审人员应具下列资格之一,始得担任之:
  
  一于检定科目相关领域学有专精,具有博士学位或助理教授以上资格者。
  
  二于大专校院系所教授运动保健、运动伤害防护、运动医学或急救学等相关课程五年以上者。
  
  三具有医学中心骨科、复健科主治医师五年以上资格者。
  
  四依本办法取得运动伤害防护员资格,并具十年以上实务经验者。
  
  第 9 条
  
  本办法所定运动伤害防护员之检定、授证、换发、撤销、废止及管理等相关工作本会得委讬 下列机关团体 (以下简称受委讬机关团体) 办理:
  
  一国内公私立大专校院。
  
  二全国性运动伤害防护团体。
  
  三全国性运动伤害防护学术团体。
  
  第 10 条
  
  前条受委讬机关团体之决定,应由本会筹设评选委员会评选之。评选委员会由本会遴聘相关 人员及专家学者共十一人组成, 并指定一人为召集人。
  
  前项评选委员之遴聘,除本会委员外,同一单位人员不得超过二人。申请承办委讬业务之机关团体人员,不得聘为评选委员。
  
  评选应由全体委员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员三分之二之决议选定之。
  
  前项授权委讬期间,最长以五年为限,期间发生重大缺失者,本会得终止委讬并重新办理评选。
  
  第 11 条
  
  依本办法办理运动伤害防护员之检定,应依下列标准,收取检定费及证照费:
  
  一检定费:新台币 (以下同) 二千元。
  
  二证照费:发证:每件二百元。补发及换发时,亦同。
  
  前项检定费用应包括每人保险金额一百万元 (含死亡、伤残及医疗给付)
  
  之保险费。
  
  第 12 条
  
  前条所定费用,由受委讬机关团体掣据收取后,应设立专户保管,以每六个月为期,造册陈转本会解缴国库。
  
  第 13 条
  
  受委讬机关团体办理检定工作,应事先拟订工作计划、报名简章,报经本会核定后,于检定日三个月前公告办理。
  
  受委讬机关团体于完成检定授证后,应于一个月内将检定授证名册及其电子档函送本会备查。
  
  前项有关报名文件、检定成绩等资料,受委讬机关团体应妥为保存,备供本会查核。
  
  第 14 条
  
  运动伤害防护员资格证明书之内容及记载事项如下:
  
  一正面:
  
  (一) 姓名、出生日期及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
  
  (二) 照片。
  
  (三) 参加检定考试日期及资格生效日期。
  
  (四) 发证单位。
  
  (五) 发证日期。
  
  (六) 本会核定发证之日期与文号。
  
  二反面:
  
  (一) 执业单位及异动登记。
  
  (二) 教育训练登记。
  
  第 15 条
  
  运动伤害防护员执行工作,应制作工作纪录,记载服务对象之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运动伤害状况,处理情形与日期等事项。
  
  第 16 条
  
  运动伤害防护员资格证明书之有效期限为四年。
  
  持证者于有效期限内,应参加受委讬或认可机关团体举办之专业训练累计六十小时以上,并于效期届满前,申请换证。
  
  未依前项规定参加专业训练,或未如期办理换证者,证明书失效。
  
  第 17 条
  
  运动伤害防护员资格证明书灭失、遗失或毁损者,应检具申请书、证明文件、切结书、二寸相片二张及发证费用,向受委讬机关团体申请补换发。
  
  第 18 条
  
  运动伤害防护员受聘执行工作时,应于一周内向本会委讬之机关团体办理工作单位之登录,异动应于异动三周内完成登录;逾期达三次以上或未登录,查明属实者,废止其运动伤害防护员资格证明书。
  
  第 19 条
  
  未依第十六条第三项及前条规定者,须重新参加检定重新取得资格。
  
  第 20 条
  
  运动伤害防护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销或废止其所持运动伤害防护员资格证明书,并不得再报名应考:
  
  一于受褫夺公权或禁治产宣告期间者。
  
  二触犯毒品罪,经判刑确定者。
  
  三转让、出借或出租资格证明书予他人使用,或委讬他人代为执行工作者。
  
  四贩售或指导运动员使用运动禁药,经查明属实者。
  
  五逾越第三条所订工作范围或触犯其他医疗法规者。
  
  第 21 条
  
  符合下列资格之一,经受委讬机关团体审查通过者,得直接参加第六条所定之技术测验,免参加学科笔试:
  
  一已取得其他国家运动伤害防护师资格者。
  
  二本办法施行前已担任全职运动伤害防护工作五年以上,目前以运动伤害防护为职业,并持有服务单位开具之证明者。
  
  第 22 条
  
  符合下列资格之一者,得于本办法施行后二年内参加第六条所定之资格检定,不受第五条学历及学分限制:
  
  一本办法施行前已担任运动伤害防护工作三年以上,并持有服务单位开具之证明者。
  
  二本办法施行前已担任大专校院运动伤害防护课程教师一年以上,并持有服务单位开具之证明者。
  
  三为中华民国运动伤害防护协会所培训之第一期运动伤害防护员或中华民国体育运动总会所培训之防护员者。
  
  四持有有效之初级以上救护技术员合格证明之物理治疗师。
  
  第 23 条
  
  本办法所定检定、证书格式及相关作业要点,受委讬机关团体应于委讬契约签订日起三个月 内完成,经本会核定后实施。
  
  第 24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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