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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
【发文字号】 新工商商[2003]73号
【颁布时间】 2003-09-02
【实施时间】 2003-10-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5025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促进商标代理机构的发展,规范和维护商标代理秩序,保障委托人及商标代理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并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标代理是指商标代理机构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商标注册申请及其他有关商标事宜。
  
  本办法所称商标代理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取得商标代理经营资格,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其他商标事宜的社会中介服务机构。
  
  本办法所称商标代理人是指具备商标代理执业能力,经考核取得《商标代理执业证书》,并在商标代理机构从事专职商标代理业务的人员。
  
  第三条 商标代理机构和商标代理人应当遵守法律,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开展商标代理业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及时准确地为委托人提供良好的商标法律服务。
  
  第四条 在我区商标代理机构均在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后,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备案,开设账户并交纳规费预付款,备案手续齐备之日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受理其商标代理业务。
  
  第五条 商标代理机构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合伙企业,其名称统一核定为“新疆××商标代理有限责任事务所”或“新疆××商标代理合伙事务所”。
  
  我区目前暂不受理商标代理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
  
  第六条 商标代理机构只能从事商标代理及其他与商标相关的知识产权代理业务,不得兼营其他业务,其经营范围统一核定为“商标代理及其他与商标相关的知识产权咨询服务”。
  
  第七条 申请设立商标代理机构除应当符合有限责任公司或合伙企业登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发起人应当有2名以上具备商标代理执业能力并取得《商标代理执业证书》的专职商标代理人;
  
  (二)有健全的执业规则和管理制度;
  
  (三)注册资金或出资额不得低于10万元人民币。
  
  第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从事或拟从事商标代理工作的人员,可以向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通过考核合格后取得《商标代理执业证书》:
  
  (一)具有法律大专以上学历,从事商标或法律工作三年以上的;
  
  (二)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从事商标或法律工作五年以上的。
  
  第九条 申请考核授予《商标代理执业证书》的,应当提交下列书件材料:
  
  (一)申请书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二)申请人相关学历、学位证明和资历证明;
  
  (三)申请人原所在单位签署意见的工作简历;
  
  (四)申请人所在的商标代理机构或已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的拟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发起人出具的推荐书;(五)考核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申请考核授予商标代理人执业证书的书件材料进行审查,对合格的通知其进行考试,经考核合格的,授予《商标代理执业证书》。
  
  凡申请商标代理人执业证书考核不合格的人员和机构,不得在二个月内再次提出考核申请。
  
  第十一条 商标代理机构应当将其商标代理人的《商标代理执业证书》于每年企业年检期间,统一送交发证机关进行年检。
  
  第十二条 商标代理机构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商标代办活动,也不得接受没有商标代理资格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该商标代理机构的名义从事商标代理活动,并不得为从事上述活动者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三条 商标代理机构可以接受委托人委托,指定商标代理人办理下列代理业务:
  
  (一)代理商标注册申请、变更、续展、转让、异议、撤销、评审、侵权投诉等有关事项;
  
  (二)提供商标法律咨询,担任商标法律顾问;
  
  (三)代理其他相关商标法律事务。
  
  商标代理人办理的商标注册申请书等文件,应当由商标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商标代理机构印章。
  
  第十四条 商标代理机构名称、地址或者法定代表人或者合伙事务执行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在30日内到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商标代理机构不得接受同一商标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的委托。
  
  第十六条 商标代理人转入另一商标代理机构执业的,应当于30日内持《商标代理执业证书》到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登记。
  
  商标代理人不再从事商标代理工作的,其《商标代理执业证书》由原执业的商标代理机构负责收回,并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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