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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京高法发[2003]第217号
【颁布时间】 2003-07-24
【实施时间】 2003-07-24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5146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市各级人民法院审判部门承办案件案号的规定(试行)

[接上页]

  1.抗诉案件,指检察机关对生效裁判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应按“抗字”进行填报。检察机关对一审生效裁判提出的抗诉,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可以编立“抗初字”;对二审生效裁判提出的抗诉,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可以编立“抗终字”;对抗诉案件提审的,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可以编立“抗提字”。
  
  2.法院赔偿确认案件和法院赔偿确认申诉案件,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尚未规定“法赔确字”案号,应按“法赔字”进行填报,所作出的法律文书,可增填“确”字和“确监”字,即编立为“法赔确字”和“法赔确监字”。
  
  (六)执行庭承办的案件案号适用的有关问题说明
  
  在一个执行案件中就执行措施等所作出的法律文书,在原执行案件案号的前提下,应编立小号,即编立为“执字第××—××号”。例如,对第1号执行案件就执行措施等所作出的第一份法律文书,编立为“执字第1—1号”;所作出的第二份法律文书,编立为“执字第1—2号”;其他以此类推。
  
  在一个执行案件中,对当事人执行异议或者法院认为执行中的裁定有错误所作出的法律文书,可编立为“执监字第××—××号”。例如,对第1号执行案件就执行异议或法院认为执行中裁定有错误所作出的第一份法律文书,可编立为“执监字第1—1号”;所作出的第二份法律文书,可编立为“执监字第1—2号”;其他以此类推。
  
  (七)特别程序案件案号适用的有关问题说明
  
  1.中级人民法院办理的承认外国法院民事判决、裁定,认可港澳台地区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承认外国仲裁裁决,认可港澳台地区仲裁裁决,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撤销仲裁裁决等特别程序案件,应按“民特字”进行填报,并以此案号作出法律文书。
  
  2.对于生效的错误支付令案件的处理,应按“民督字”进行填报,作出的法律文书,案号可增填“监”字,即编立为“民督监字”。
  
  (八)申请复议案件案号适用的有关问题说明
  
  民事申请复议案件,属于依法由上一级法院承办的,该上一级法院应按“民复字”进行填报,并以此案号作出法律文书。
  
  行政申请复议案件,属于依法由上一级法院承办的,该上一级法院应按“行复字”进行填报,并以此案号作出法律文书。
  
  (九)人民法庭等法院派出机构案件案号的适用问题说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及精神,人民法庭等法院派出机构在编立案号时,应当使用所属法院的代称,不再加挂人民法庭的简称。因此,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清河法庭编立案件案号,应直接使用所属的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代称,其所作出的法律文书应挂法院代称为“一中”。各基层人民法院的派出法庭编立案件案号,也应直接使用所属基层人民法院的代称。
  
  (十)其他有关问题说明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试行,高级人民法院1995年下发的《市高级法院关于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文书立案编号的通知》,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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