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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国务院
【颁布时间】 1987-09-11
【实施时间】 1987-09-1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523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国家的价格方针、政策,加强价格管理,保持市场价格的基本稳定, 安定人民生活, 保障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促进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价格管理应当在保障国家利益的前提下,保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经济利益,正确处理中央、地方、部门、企业相互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
  
  第三条 国家对价格管理采取直接管理和间接控制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三种价格形式。
  
  第四条 国家对价格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物价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物价部门),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以及企业、事业单位价格管理机构和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价格法规的政策,做好价格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价格的制定和管理
  
  第五条 本条例所指的价格包括:
  
  (一)各类商品的价格;
  
  (二)各种经营性服务和收费标准(以下简称收费标准)。
  
  第六条 商品价格构成包括生产商品的社会平均成本、 税金、 利润以及正常的流通费用。
  
  第七条 制定、调整实行国家证定和国家指导价的商品价格,应当接近商品价值,反映供求状况,符合国家政策要求,并且遵循下列原则:
  
  (一)各类商品价格应当保持合理的比价关系;
  
  (二)应当有明确的质量标准或者等级规格标准,实行按质定价;
  
  (三)在减少流通环节、降低流通费用的前提下,实行合理的购销差价、批零差价、地区差价和季节差价。
  
  第八条 国家定价是指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以下同)各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权限制定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国家指导价是指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权限,通过规定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差率、利润率、最高限价和最低保护价等,指导企业制定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市场调节价是指由生产者、经营者制定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第九条 实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的商品分工管理目录、收费项目分工管理目录,由国家物价部门和国家物价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物价部门制定、调整。
  
  第十条 制定、调整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超越权限擅自制定、调整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掌握市场商品价格信息,通过国营工商企业、 物资供销企业、 供销社组织货源,参与市场调节,平抑市场商品价格。在市场调节价出现暴涨暴落时,物价部门可以在一定时期内对部门商品价格规定最高限价、最低保护价和提价申报制定。
  
  第十二条 物价部门应当对城乡集贸市场和个体工商户的价格加强管理和监督。
  
  第三章 价格管理职责
  
  第十三条 国家物价部门在价格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拟订国家的价格方针、政策、计划和改革方案,经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研究拟订价格法规草案;
  
  (三)负责全国的价格管理和综合平衡工作;
  
  (四)按照价格管理权限,规定商品和收费的作价原则、作价办法,制定、调整分管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重要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的制定、调整,应当会商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后报国务院批准;
  
  (五)指导、监督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价格工作,检查、处理违反价格法规和政策的行为(以下简称价格违法行为);
  
  (六)协调、处理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之间,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价格争议;
  
  (七)建立全国价格信息网络,开展价格信息服务工作;
  
  (八)国务院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在价格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组织、监督本系统、本行业贯彻执行国家的价格方针、政策和法规;
  
  (二)按照价格管理权限,规定商品和收费的作价原则、作价办法,制定调整分管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三)组织、监督本系统、本行业执行规定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四)指导本系统,本行业价格工作、协调、处理本系统、本行业内的价格争议,协助物价检查机构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五)对国家物价部门管理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提供有关资料,提出价格调整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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