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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六)建立本系统、本行业的价格信息网络,开展价格信息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物价部门在价格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的价格方针、政策和法规; (二)组织、监督有关部门实施国家物价部门和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制定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三)负责本地区的价格管理综合平衡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本地区价格计划草案,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按照价格管理权限,规定商品和收费的作价原则、作价办法,制定、调整分管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重要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物价部门和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五)指导、监督同级业务主管部门、下级人民政府以及本地区内企业、事业单位的价格工作,检查、处理价格违法行为; (六)协调、处理本地区内的价格争议; (七)建立本地区价格信息网络,开展价格信息服务工作; (八)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的物价部门、业务主管部门的价格管理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本章的有关条款规定。 第四章 企业的价格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企业在价格方面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实行国家指导价的商品和收费项目,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二)制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三)对经有关部门鉴定确认、物价部门批准实行优质加价的产品,在规定的加价幅度内制定商品价格,按照规定权限确定残损废次商品的处理价格; (四)在国家规定期限内制定新产品的试销价格; (五)对实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的制定、调整提出建议。 第十八条 企业在价格方面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照执行国家的价格方针、政策和法规,执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 (二)如实上报实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的商品和收费项目的有关定价资料; (三)服从物价部门的价格管理,接受价格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检查所必需的成本、帐簿等有关资料; (四)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的申报、备案制度; (五)零售商业、饮食行业、服务行业等,必须按照规定明码标价。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在价格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参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价格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各级物价部门的物价检查机构,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对同级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下级人民政府以及本地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执行价格法规、政策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物价检查机构受上级物价检查机构的业务指导。地方各级物价检查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前征得上一级物价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二条 物价检查机构应当依靠和发动群众监督检查价格,协同工会和街道办事处组织职工价格监督站和群众价格监督站,开展群众性的价格监督检查活动。 物价部门要发挥消费者协会监督价格的作用,依法查处消费者协会反映的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群众价格监督组织监督检查的重点,应当是同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消费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群众价格监督人员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活动时,应当佩带标志,出示价格检查证。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和社会有关方面人员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价格法规、政策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审计、财政、税务、公安、标准、计量及银行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物价检查机构做好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工作。 第二十六条 对价格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物价检查机构应当为检举者保密,并按规定对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对群众价格监督组织中工作有成绩者,应当按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检举揭发或者查处价格违法行为者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 物价检查人员必须依法办事。对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