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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颁布时间】 2003-06-03
【实施时间】 2003-06-03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5454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6页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接上页]
第三人与清算中的公司发生清算范围以外的民事行为无效,善意第三人除外。
  84.公司主动解散后未成立清算组的,债权人以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将公司清算主体作为共同被告,并判令清算主体以清理所得偿还公司债务。
  85.公司在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决定未生效期间所签订的合同仍然有效。
  86.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债权人以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的,应将公司清算主体作为共同被告,并判令公司清算主体对公司资产进行清理并以清理所得清偿债务。
  87.公司清算主体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清算责任,或者在公司解散后长期不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财产流失、贬值或无法清算的,应根据其过错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88.公司清算主体不适当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债权人因无法申报债权而未能实现其债权的,应当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
  89.清算主体未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即以公司对外无债权债务等理由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公司注销登记的,或者公司清算主体在办理公司注销登记时向公司登记机关承诺公司债权债务已经清算完毕,有关公司未清算的债务均由其承担清偿责任的,应由该清算主体就公司债务向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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