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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05-27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573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水库蓄水范围使用管理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水利法第五十四条之二规定订定。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水库主管机关,除下列各款应以中央主管机关为主管机关外,其余之水库以该水库所在之地方主管机关为主管机关:
  
  一、多目标之堰坝及水库。
  
  二、水源供应达二县 (市) 以上之堰坝及水库。
  
  三、中央主管机关兴建之堰坝及水库。
  
  四、位于中央管河川之堰坝及水库。
  
  五、其他达一定规模之堰坝及水库。
  
  本办法所称管理机关 (构) 指水库兴办人或其委讬管理之机关 (构) ,并报主管机关核定公告者。
  
  本办法规定之中央主管机关应办理事项得委由经济部水利署或其所属各区水资源局办理。
  
  第 3 条
  
  本办法所称水库蓄水范围 (以下简称蓄水范围) ,指水库设计最高洪水位与其回水所及蓄水域、水库相关重要设施之土地与水面及必要之保护带。
  
  前项蓄水范围应由管理机关 (构) 拟定送主管机关会同有关机关 (构) 勘定后核定公告之。变更或废止时亦同。
  
  第 4 条
  
  蓄水范围之管理事项如下:
  
  一、堰坝设施及蓄水范围之巡防检查与维护。
  
  二、违反水利法第五十四条之一行为事项之举发。
  
  三、许可案件申请之受理、审核及许可。
  
  四、其他有关蓄水范围管理事务。
  
  管理机关 (构) 办理前项第二款事项除水利法第五十四条之一第一项第六款事项,得请求水污染防治主管机关协助检验外,应检附相关事证,移请该水库主管机关依水利法规定处分。
  
  第 5 条
  
  于蓄水范围内为下列使用行为,其行为人应向其管理机关 (构) 申请许可:
  
  一、施设建造物。
  
  二、变更地形地貌。
  
  三、放生、捕捞孳生鱼类、水产物。
  
  四、行驶船筏、浮具。
  
  五、水域、水面使用。
  
  六、其他影响水库水质、水库营运安全之使用行为。
  
  前项应经许可使用之行为以管理机关 (构) 依其水库设立目的及管理之需要公告者为限。
  
  管理机关 (构) 办理第一项第一款之许可应报经主管机关核准。
  
  管理机关 (构) 许可第一项各款之使用行为得收取使用费,其收取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另定之。但政府机关经许可之各项使用行为,得免收使用费。
  
  第一项申请许可使用行为应公告其许可活动范围、方式、受理申请期限及限制事项。
  
  第 6 条
  
  管理机关 (构) 应于蓄水范围内重要工程设施周围划定区域限制活动,并于依第三条第二项报请主管机关核定蓄水范围时并由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 7 条
  
  蓄水范围位于核定之风景区或风景特定区或森林游乐区者,管理机关 (构) 为配合观光游憩之需要,对于第五条第一项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十条之垂钓事项,得划定范围,委讬该观光主管机关依管理机关 (构) 所订总量管制原则规划休闲游憩活动,并管理之。
  
  第 8 条
  
  申请许可施设建造物之使用行为应检附申请书及其他相关证明文件,其申请书内容如下:
  
  一、申请施设位置标示图及面积,其比例尺不得小于五千分之一。
  
  二、建造物平面图及其周围一百公尺之地形实测图,其比例尺不得小于五百分之一。
  
  三、建造物种类及目的。
  
  四、对水库安全之影响评估。
  
  五、环境现况资料,包括地质、土壤、生态与土地所有及使用权属。
  
  六、经水土保持法规审查通过或免审查之证明文件。
  
  七、建造单位、方法及期程,并标示施工运输路线。
  
  八、污水、废土或废弃物处理计划。
  
  九、其他有关事项。
  
  第 9 条
  
  申请许可变更地形地貌之使用行为,应检附申请书及其他相关证明文件,其申请书内容应包括前条第一款及第四款至第九款之文件。
  
  第 10 条
  
  管理机关 (构) 在不影响其水库兴办之运用目的及水质需要条件下,得划定公告供民众垂钓之区域,并规定垂钓方式及有关事项。
  
  第 11 条
  
  申请放生应提送申请书及其他相关证明文件,其申请书应载明放生种类、大小及数量。
  
  第 12 条
  
  蓄水范围内之孳生鱼类 (物) ,管理机关 (构) 得出售或许可他人捕捞。
  
  第 13 条
  
  申请捕捞孳生鱼类 (物) 应提送申请书及其他相关证明文件,其申请书应载明捕捞方法、种类、大小及数量。
  
  第 14 条
  
  申请行驶船筏、浮具应提送申请书及其他相关证明文件,其申请书应载明船筏、浮具之种类、数量、马力及行驶之速度。
  
  前项申请案件于取得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船筏、浮具证明文件前,得先行核发附停止条件之许可处分,其未于规定期限内取得证明者,该处分自始不生效力。
  
  第 15 条
  
  管理机关 (构) 许可于蓄水范围内行驶船筏、浮具时,得限制船筏、浮具之种类、数量、马力及行驶之速度,并限定使用期间及停泊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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