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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20 条 前二条各款规定,于电台发起人及认股人准用之。 第 21 条 本法第十四条所定许可之申请,经新闻局审查认有应补正情形时,应以书面通知广播、电视事业限期补正。届期不补正或补正不全者,驳回其申请。 新闻局得会商交通部审查前项许可之申请。 第 22 条 本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所称新闻节目,包括新闻之报导、分析及实况转播;所称政令宣导节目,系指有关政府措施与成果之介绍事项。 前项节目内容均应客观、公正、确实、完整,并不得具有广告性质。 第 23 条 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所称教育文化节目,系以发扬中华文化,推广社会教育,辅助学校教学,启发儿童智能为目的;其标准如左: 一配合社会需要增进国民知识。 二阐扬科学新知指导各种职业技能。 三介绍有关生活修养、公共道德、体育、卫生及家事知识,宣导法治观念与礼让精神,以协助推行生活教育及伦理教育。 四充实史地知识,阐扬固有文化,激发民族精神及国家意愿。 五评介文学、音乐、美术、戏剧及舞蹈等节目,以陶冶国民性情,提高鉴赏能力。 六依教育法令之规定制作空中教学或辅助教学节目。 第 24 条 本法第十六条第三款所称公共服务节目,系指气象报告、时刻报告、紧急通告、公共安全及其他有关社会服务等事项;其标准如左: 一以义务播送为原则,并对涉及公益之重大问题,予以圆满答覆。 二在播送时间内,每四小时至少报告气象、时刻一次,电视电台并应每一正点报时一次,均以主管机关所供给之资料为准。 三遇有天然灾害、紧急事故时,应随时插播,并报导必要之应变措施。 第 25 条 本法第十六条第四款所称大众娱乐节目,系指同条第一款至第三款以外之节目,包括歌唱、音乐、戏剧、小说、故事、笑话、猜谜、舞蹈、技艺、综艺及其他以娱乐为内容之表演。 第 26 条 (删除) 第 27 条 (删除) 第 28 条 具有特种任务或为专业性之电台所播送特种或专业节目之时间;应占百分之六十以上,其他各类节目时间之比率,由电台自行订定后,附具详细理由及施行期限,送请新闻局核定后实施。 第 29 条 电台播送之节目,除新闻外,凡经新闻局依本法第二十五条指定事先审查者,应由电台于新闻局指定之期限前,检具申请书表,连同录音带、录影带、影片、审查费及证照费等送请新闻局审查,取得准播证明后,始得播送。 电台对前项审查结果有异议时,得于文到之日起十四日内以书面申请重行审查,逾期不予受理。重行审查于必要时得邀请学者专家参加。 电台对未经指定事先审查之节目,应自行负责审查后播送。播送后之录音带、录影带、影片、节目文稿或其他有关资料,应保存十五日,以备查考。 第 30 条 电台节目时间表应于播送五日前,送请新闻局核备。经核定后,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变更: 一于播送二十四小时前,将变更之节目时间送请核备。 二遇有天然灾害、紧急事故或具时效性之重大事件等特殊原因须临时变更。 电台对于变更之节目,应插播预告或即予说明。 第一项第二款节目时间之变更,应于播出后四十八小时内,将变更之节目内容及原因,送请备查。 第 31 条 电台应备节目日志,逐日记载当日各项节目名称或标题、播音语言、主持人姓名、起讫时间、制作单位、简要内容及所播送之广告内容。 日志表格,由各电台自行制订,其保存期限为二年,以备查考。 第 32 条 广播电台每次播音开始、结束反节目更换时,应播报台名、呼号及频率;其于节目进行中,并应斟酌情况,每半小时简报台名一次,以资辨认。 电视电台及特种任务电台,准用前项规定办理。 第 33 条 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所称播送总时间,系指节目表所载每一节目播送起讫时间。 第 34 条 电视电台播送广告方式与每一时段中数量分配之规定如左: 一新闻报导及气象报告时间达三十分钟者,得插播广告一次;达四十五分钟者,得插播广告二次;达六十分钟者,得插播广告三次。 二前款以外节目时间达三十分钟者,得插播广告二次;达四十五分钟者,得插播广告三次;达六十分钟者,得插播广告四次。现场实况转播 ,广告插播得选择适当时机为之。 广播、电视电台因执行政府指定之任务,而增加播送时间者,经新闻局核准,得酌增播送广告时间。 第 35 条 广播、电视广告经指定须事先审查者,应由播送电台或广告制作业者填具申请书,连同广告影片录影带、录音带、审查费及证照费,向新闻局申请审查,经取得准播证明后,始得播送;经许可之广播、电视广告,应留交一份备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