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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前项准播证明有效期间为一年,但法令另有规定或广告项目及内容属特定产品者,得予缩短。期满后如须继续播送,得申请延期。 广播、电视广告未经指定事先审查者,应由电台自行负责审查后再行播送。并应将播送之录音带、录影带及广告文稿等资料保存十五日,以备查考。 第一项所称广告制作业者,系指依法加入广告代理商业同业公会或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商业同业公会之会员。 第 36 条 广告之音量不得超过节目正常进行之音量。 第 37 条 录影节目带之辅导及管理,新闻局得指定项目委请直辖市、县 (市) 政府办理。 第 38 条 本法第二条第十款所称录影节目带,包括经由电子扫描作用,在电视萤光幕上显示系统性声音及影像之录影片 (影碟) 等型式产品。但电脑程式产品不属之。 第 39 条 广播电视节目供应事业于录影节目带发行或播映前,应检具申请书表、录影节目带、审查费及证照费,送请新闻局审查。其非自行制作之录影节目带,并应检具经授权之证明文件;录影节目带经审查核准后,由新闻局发给证明。但经新闻局公告免送审者,不在此限。 录影节目带之字幕应使用正体字,始得发行或播映。 广播电视节目供应事业名称变更时,应于变更后七日内,向新闻局申请换发第一项证明;其为独资或合伙组织者,负责人变更时,亦同。 第 40 条 录影节目带经审查核准者,应由送审之广播电视节目供应事业制作标签黏贴或印制于录影节目带侧面及其封套上,影碟形式之录影节目带应黏贴或印制于封套上;其属免送审之录影节目带者,仍应依规定标示,并于核准字号栏内注明免送审类别。 前项标签应载明节目名称、长度、级别、核准字号、权利范围、广播电视节目供应事业名称、地址、负责人姓名及登录许可证字号。 经审查核准之录影节目带,其标签及封套所载内容,应与审核合格证明文件内容相符。 第一项经审查核准之录影节目带,新闻局于必要时得要求复制一份,连同其标签及封套送请备查。 第 41 条 (删除) 第 42 条 录影节目带录有广告者,应依规定送请审查。 经新闻局核准播放之电视广告,供制作录影节目带之用时,在广告准播证明有效期间内,免依前项规定办理。但该广告经新闻局调回复审核定禁演者,应将广告销磁。 第 43 条 (删除) 第 44 条 (删除) 第 45 条 (删除) 第 46 条 违反本细则之规定者,应视其情节,依本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 47 条 本法第四十五条之二所称没入其节目,系指没入该广播、电视节目、广告、录影节目所附着之带、片等物品。 第 48 条 (删除) 第 49 条 (删除) 第 50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