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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权理人员,仍依其所具资格铨叙审定俸级。 调任低官等职务人员,其原叙俸级如在所调任职等内有同列俸级时,叙同列俸级;如高于所调任职务职等最高俸级时,叙至年功俸最高级为止,其原叙较高俸级之俸点仍予照支。 第 12 条 公立学校教育人员、公营事业人员转任行政机关职务时,其俸级之核叙,除其他法规另有规定外,依其考试及格所具资格或曾经铨叙审定有案之职等铨叙审定俸级。行政机关人员转任公立学校教育人员或公营事业人员时,其服务年资之采计,亦同。 曾任行政机关铨叙审定有案之年资,如符合公务人员考绩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应先于所转任职务列等范围内晋升职等,再铨叙审定俸级。 第 13 条 不受任用资格限制人员,依法调任或改任受任用资格限制之同职等职务时,具有相当性质等级之资格者,应依其所具资格之职等最低级起叙,其原服务较高或相当等级年资得按年核计加级。 第 14 条 本法施行前,经铨叙合格人员,于离职后再任时,其俸级核叙比照第十条规定办理;本法施行后,经铨叙合格人员,于离职后再任时,其俸级核叙比照第十一条规定办理。但所再任职务列等之俸级,高于原叙俸级者,叙与原俸级相当之俸级;低于原叙俸级者,叙所再任职务列等之相当俸级,以叙至所任职务之最高职等年功俸最高级为止。如有超过之俸级,仍予保留。俟将来调任相当职等之职务时,再予回复。 第 15 条 升任官等人员,自升任官等最低职等之本俸最低级起叙。但原叙年功俸者,得叙同数额俸点之本俸或年功俸。曾任公务人员依考试及格资格,再任较高官等职务者,亦同。 现任或曾任公务人员,依所具较高考试及格资格,升任或再任较高职等职务时,其原叙俸级,高于拟任职等最低俸级者,得叙同数额俸点之本俸或年功俸。 初任委任官等职务人员,其俸级依所具任用资格等级起叙,曾任雇员原支雇员年功薪点,得叙该职等同数额俸点之俸级,以叙至年功俸最高级为止,其超过之年功薪点仍准暂支,俟将来升任较高职等职务时,照其所暂支薪点叙所升任职等相当俸级。 第 16 条 公务人员本俸及年功俸之晋叙,依公务人员考绩法之规定。 在同官等内调任低职等职务仍以原职等任用,并叙原俸级人员,考绩时得在原铨叙审定职等俸级内晋叙。 第 17 条 公务人员曾任下列年资,如与现任职务职等相当、性质相近且服务成绩优良者,得按年核计加级至其所铨叙审定职等之本俸最高级;如尚有积余年资,且其年终 (度) 考绩 (成、核) 合于或比照合于公务人员考绩法晋叙俸级之规定,得按年核计加级至其所铨叙审定职等之年功俸最高级为止: 一、经铨叙部铨叙审定有案之年资。 二、公营事业机构具公务员身分之年资。 三、依法令任官有案之军职年资。 四、公立学校之教育人员年资。 五、公立训练机构职业训练师年资。 曾任政务人员、民选首长、公立专科以上学校教师、公立社会教育机构专业人员及公立学术研究机构研究人员年资,如缴有成绩优良证明文件,得比照前项规定,按年核计加级至其所铨叙审定职等之年功俸最高级为止。 公务人员曾任前二项以外之公务年资,如与现任职务职等相当、性质相近且服务成绩优良者,得按年核计加级至其所铨叙审定职等之本俸最高级为止。 第一项所称职等相当,指公务人员曾任职务等级与现所铨叙审定之职等相当;所称性质相近,指公务人员曾任职务工作性质与拟任职务之性质相近。 公务人员曾任职等相当、性质相近、服务成绩优良年资提叙俸级之认定,其办法,由考试院定之。 第 18 条 本法各种加给之给与条件、类别、适用对象、支给数额及其他事项,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订定加给给与办法办理之。 本俸、年功俸之俸点折算俸额,由行政院会商考试院定之。 第 19 条 各机关不得另行自定俸给项目及数额支给,未经权责机关核准而自定项目及数额支给或不依规定项目及数额支给者,审计机关应不准核销,并予追缴。 铨审互核实施办法,由铨叙部会同审计部定之。 第 20 条 降级人员,改叙所降之俸级。 降级人员在本职等内无级可降时,以应降之级为准,比照俸差减俸。 降级人员依法再予晋级时,自所降之级起递晋;其无级可降,比照俸差减俸者,应依所减之俸差逐年复俸。 给与年功俸人员应降级者,应先就年功俸降级。 第 21 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