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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依法停职人员,于停职期间,得发给半数之本俸 (年功俸) ,至其复职、撤职、休职、免职或辞职时为止。 复职人员补发停职期间之本俸 (年功俸) ,在停职期间领有半数之本俸 (年功俸) 者,应于补发时扣除之。 先予复职人员,应俟刑事判决确定未受徒刑之执行;或经移付惩戒,须未受撤职、休职之惩戒处分者,始得补发停职期间未发之本俸 (年功俸) 。 停职、复职、先予复职人员死亡者,得补发停职期间未发之本俸 (年功俸) ,并由依法得领受抚恤金之人具领之。 公务人员失踪期间,在未确定死亡前,应发给全数之本俸 (年功俸) 。 第 22 条 公务人员旷职或请事假超过规定日数者,应按第三条第二项计算方式,扣除其旷职或超过规定事假日数之俸给。 第 23 条 经铨叙部铨叙审定之等级,非依本法、公务员惩戒法及其他法律之规定,不得降叙。 第 24 条 公务人员俸级经铨叙部铨叙审定后,如有不服,得依公务人员保障法提起救济;如有显然错误,或有发生新事实、发现新证据等行政程序再开事由,得依行政程序法相关规定办理。 现职人员取得较高考试及格资格,申请改叙俸级者,应于取得考试及格证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依限申请改叙核准者,其为免经训练、实习或学习程序之考试及格人员,自考试榜示及格之日改支;其为须经训练、实习或学习期满成绩及格,始完成考试程序之人员,自训练、实习或学习期满成绩及格之次日改支。逾限申请而核准者,自申请之日改支。 第 25 条 派用人员之薪给,准用本法之规定。 第 26 条 教育人员及公营事业人员之俸给,均另以法律定之。 第 27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考试院定之。 第 28 条 本法条施行日期,由考试院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