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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八、本人、配偶、二亲等内之血亲及一亲等内之姻亲,未有超额负债或未有合理解释之不正常资金往来之事实者。但已据实陈报者,不在此限。 九、心理测验及科学仪器检测之结果,经判读无异常反应者。 第 9 条 丙种查核之核定基准如下: 一、动员戡乱时期终止后,未有触犯内乱、外患、泄密罪、贪污等重大犯罪,受有期徒刑判刑确定或通缉有案等纪录。 二、近二年期间,未有因个人品德不良、工作违法或失职,受有期徒刑判决确定、公务员惩戒委员会惩戒或记过以上行政惩罚纪录。但失职事由,系负连带责任者,不在此限。 三、近二年期间,未有施用毒品纪录或具体事实者。 四、近二年期间,未有个人、父母、配偶、子女因逃漏税捐或财务纠纷,肇生民事或行政诉讼纪录或具体事实者。但已据实陈报者,不在此限。 五、近一年期间,未有与在大陆、港澳地区居住或滞留 (含经商、就学达三个月以上者) 之亲友长期或密切通联纪录或具体事实者。但已据实陈报者,不在此限。 六、未有未经事前核准或事后认可,与外国、大陆、港澳地区之官方人士接触之纪录或具体事实者。但已据实陈报者,不在此限。 七、个人、父母、配偶、子女未有违反相关法令前往大陆、港澳地区者。 但已据实陈报者,不在此限。 八、心理测验及科学仪器检测之结果,经判读无异常反应者。 第 10 条 定期查核,依查核种类区分复查期程如下: 一、甲种查核:每一年复查乙次。 二、乙种查核:每三年复查乙次。 三、丙种查核:每五年复查乙次。 前项第一、二款查核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其业管单位主管,认受查核人有持续接触相对等级之国家机密者,应重行办理查核事项;未重行办理者,迄有效期限届满之日起失其效力。 第一、二项查核内容,依受查核人之接密等级区分之;无接触国家机密者,依丙种查核基准办理。 第 11 条 受查核人有以下情事之一者,得实施不定期之安全查核: 一、职务异动、升等、晋升或将派赴专案任务者。 二、受查核人结婚前,或发觉受查核人有与非亲属间发生同财共居之情形者。 三、受查核人定期、不定期实施之心理测验或科学仪器检测结果,有异常反应者。 四、受查核人有不按法令程序执行公务或涉及违反法令情事者。 五、受查核人涉及情报工作安全事件或违反公务员忠诚、保密及保持品位义务事项者。 六、发生或可能发生泄漏国家机密或情报人员重大违法案件时,各情报机关首长或其授权之人,认有针对特定受查核人,实施不定期之安全查核者。 七、其他特殊情形。 前项不定期安全查核事项,应由情报机关首长或其授权之人,以书面核定后实施。 第 12 条 发觉受查核人有以下情事之一者,应限制其担任情报工作之职务或采取必要之安全管制措施: 一、安全查核程序中所提供之资讯,经发觉有隐匿事实或为不实之陈述者。 二、有触犯刑事法律之事实或证据,经移 (函) 送司法检察机关依法侦办者或已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宣告者。但过失犯不在此限。 三、情报人员有公务员惩戒法第二条所称情形者。 四、情报人员有公务人员任用法第二十七条及第二十八条所称情形者。 五、情报人员有违反公务员服务法规范之公务员义务事项,其情节重大者。 六、有违反入出境相关法令,未经核准前往大陆、港澳地区者。 七、经医师证明有法定传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不适任情报工作者。 八、个人及家庭经济或财务往来出现异常状况,显与其所任职务、经济背景状况不符者。 九、经科学仪器检测,认以往情报工作历程涉及违法或不当情事,有影响未来执行情报工作安全之顾虑者。 第 13 条 受查核人结婚时,应于结婚一个月前,以书面载明结婚对象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证字号、国籍及户籍等基本资料,并检附相关资料之影印本,向机关首长提出报告。 受查核人与外国人民结婚者,应于结婚二个月前,以书面载明结婚对象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国籍等基本资料,并检附护照影印本、原籍国出具之良民证及认证文书等相关资料,向机关首长提出报告。 第 14 条 受查核人之配偶、结婚对象或同财共居之人,疑有以下身分者,应即限制其担任情报工作职务或采取必要之安全管制措施: 一、具外国情报人员或情报协助人员身分者。 二、持用大陆地区人民护照或居留证者。 三、担任大陆地区党务、军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机关 (构) 团体之职务或为其委讬机关 (构) 成员者。 |